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玉燕 選任辯護人 胡為晴 律師
秦嘉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父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因病入院治療,經診斷有胃炎及脂肪肝等疾病,且其嘔吐時帶有少量血液,之後雖於105年1月18日出院,然其病症並未完全治癒,現嘔吐帶血之狀況更加嚴重,且不願就醫治療,堅持聲請人返回越南親自陪伴就醫,才願入院治療。另聲請人祖母於106年8月12日往生,聲請人之父因悲傷過度不慎跌倒摔傷頭部,傷勢迄今全無好轉,是聲請人確實有返回越南探視年邁父親及奔喪之必要,聲請人擬返回越南
4週,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會隨同聲請人前往越南,且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資產,生活重心在臺灣,有固定住所,斷無可能棄子女不顧滯留越南不歸,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上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
㈡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金額甚高,且未與告訴人 黃嬌蓉鄭吉宏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又其於本案業經判處重刑,而被告原為越南人士,在越南尚有家人可資照應,縱聲請意旨所述其父親罹患疾病、其祖母去世、其在我國有固定資產及其僅欲單獨前往越南等情事為真,仍堪認其有畏罪避刑而為逃亡之虞,倘若逕予解除被告所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則被告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回我國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本案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因認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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