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7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707號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相對人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下稱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劃,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預計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聲請人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聲請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聲請人,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在案後,相對人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相對人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人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相對人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聲請人,復經相對人據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或第2次資遣處分)對聲請人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之決定,並對其送達,俟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下稱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仍不服,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2.相對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行政處分;3.撤銷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嗣聲請人經過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05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追加以下之聲明:1.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聲請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備位聲明:⑴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聲請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相對人應補發聲請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⑷相對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撤銷。案經原審就聲請人原起訴聲明3.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另原審就聲請人原起訴聲明1.、2.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案審理,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關於本件訴之追加,相對人102年3月22日申誡2次懲處令、聲請人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與資遣處分事實同一,應可追加,且亦經踐行訴願程序,自無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補發95年工作獎金與撤銷相對人102年3月22日申誡2次懲處令,基礎事實同一,應可追加。再者,原審所指基礎事實不同一,未附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另依相對人104年9月11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答辯狀、相對人10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流程表及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相對人人事室簽,可知相對人校長 徐惠東 嚴重違反迴避制度,相對人未合法召開教評會,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之違誤;又相對人於本案相關之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7號事件答辯狀載明聲請人為復職,何以教評會議決資遣,顯有重大矛盾與錯誤,於聲請人聘約有效期間,其教師身分及工作權益皆不應被剝奪;又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陳報原審之錄影光碟送鑑定機關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原裁定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有多案救濟中,相對人應立即停止一切侵害聲請人權益、名譽及形象或諸多不合理之對待措施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