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新福村1鄰公館仔46號住處,」後補充「經 林王秀片 自行開門同意其進入上開住處」,證據「搜索扣押筆錄」前補充「番路分駐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運輸業,本件趁告訴人即前女友之母林王秀片之信任,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236元,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