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凱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凱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4行「乳液乙瓶」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7元」,第4行「隨身袋」更正為「褲子兩側口袋」,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經與告訴人 黃勇勝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共計747元,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自不得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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