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于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中署」應更正為「中暑」、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即被害人母親 黃郁珊 警詢中證述、警員 李宗鋒 職務報告、被害人兒童健康手冊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疏未注意,留置被害人於高溫車內多時,導致被害人中暑死亡,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惟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因自身過失痛失愛女,心中痛苦並非難以想見,被害人母親黃郁珊亦盼能給予被告緩刑。而被告事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母親黃郁珊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