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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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告 王本頂
被告蔡 李櫻嬌 (已歿)
王 蔡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蔡李櫻嬌 、王蔡貴琴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理由略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然查:被告蔡李櫻嬌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3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李櫻嬌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被告王蔡貴琴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王蔡貴琴塗銷系爭抵押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非屬得補正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