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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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為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規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審理過程有瑕疵,審理中並無傳訊被告;又被告並無收受 孫魯台 之介紹費1000元,僅介紹與 林睿騰 認識,並無幫助詐欺,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孫魯台於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係由被告之介紹,才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出租給林睿騰等情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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