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2-6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戊○○、乙○○、鄭進入、丁○○為胞兄弟,鄭進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因心室顫動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死亡,丙○○接獲醫院通知後,未待與其他兄弟討論,即與其妻 廖梅桂 (未據起訴)先行北上至東元醫院處理,並聯繫救護車後,將鄭進入之遺體由救護車運回高雄老家,二人則進入鄭進入位於新竹縣某不詳地點租屋處內,整理鄭進入之遺物。因鄭進入無父母及子女,故戊○○、乙○○、丙○○、丁○○兄弟四人為共同繼承人,丙○○及其妻廖梅桂明知上情,卻利用前往鄭進入租屋處整理遺物之便,取得鄭進入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印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丙○○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四分許,先由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一信竹北分社,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教官」填具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已死亡之鄭進入印鑑章,偽造為鄭進入領款之取款憑條,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由銀行櫃臺人員處理而行使,致該銀行人員因而交付「尤教官」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尤教官」則再將上揭款項全數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鄭進入之全體繼承人及銀行關於提款人之管理正確性,丙○○及廖梅桂在取得上揭款項後,即變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其後二人復接續於同日十一時十六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由廖梅桂填具提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已死亡之鄭進入印鑑章,偽造為鄭進入領款之取款憑條,並同時填具同額電匯單,將該筆金額匯至不知情女兒 鄭心怡 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填妥後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併交由櫃臺人員處理而行使,致該銀行人員因而將該筆匯入鄭心怡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鄭進入之全體繼承人及銀行關於提款人之管理正確性,二人即以此方法變易持有上揭款項之意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四元之鄭進入遺產,並陸續花用殆盡。嗣鄭進入之喪事完畢後,戊○○、乙○○及丁○○於討論遺產及遺產稅之申報問題並清查鄭進入財產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戊○○、乙○○、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及丁○○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除已據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以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妻廖梅桂及「尤教官」有於上開時地以鄭進入名義分別填具前揭金額之取款憑條後持以提款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大家已擲筊說好鄭進入香火由 伊子 鄭朝升 繼承,繼承香火就是繼承遺產,所以才會把這些錢拿去投資,現已投資失敗,沒能力再能拿這麼多錢出來云云。
三、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鄭進入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號偵查卷《下稱二九三0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可證明鄭進入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死亡之事實。
(二)新竹一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三五八號函暨所附之鄭進入前揭帳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表、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0五九四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一紙(參二九三0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七、八九頁、本院卷第二三頁),可證明鄭進入在死亡後,其所有新竹一信之帳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時,被以其名義提領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核與被告丙○○前揭自承之情節相符。
(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湖存字第0九三0000二一九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九0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湖存字第0九四0000二五八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參二九三0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可證明鄭進入死亡後,其所有土地銀行之帳戶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時,被以其名義提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並匯入鄭心怡帳戶,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姓名並填載廖梅桂之事實,核與被告丙○○供述前揭領款及由其妻廖梅桂填領之情節相符。
(四)而本案無論有無眾兄弟擲筊決定由被告丙○○之子繼承香火之事實存在,均不影響被告丙○○與其妻廖梅桂共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1、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偵查時證述:「(當時你們是否說繼承香火者可以分得所有財產?)沒有,我們都沒有講到繼承香火的問題,也沒有講到遺產的問題。」等語(參二九三0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然後他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將錢領走,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才出殯,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我們兄弟在討論遺產時,我們都不知道他已將錢領走…」等語(參同上卷第八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何時才知道鄭進入所有的存摺、帳戶及印章等資料都在被告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夫婦來家裡談,說沒三句話就走掉了,被告後來打電話來說他要放火燒掉鄭進入的存摺、印章這些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二頁)。
2、而被告丙○○自承其與妻子廖梅桂一同北上至新竹提領鄭進入之銀行存款,廖梅桂亦知所提領的款項係鄭進入所有,且其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領上揭二筆款項時,並未告知其他兄弟是要去提領鄭進入之存款,當時兄弟間亦尚未提到繼承問題等語(參二九三0號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一0六、一一0頁),查鄭進入與被告丙○○及告訴人戊○○、乙○○及丁○○三人為胞兄弟,被告丙○○當無可能不知其與其他三位兄弟同為鄭進入之繼承人,則在鄭進入死亡後,兄弟間尚未討論繼承事宜之際,鄭進入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彼時究竟由何人、如何繼承鄭進入之遺產,原在未定之數,乃被告丙○○竟與其妻 廖桂梅 在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前,先後前往前述之一信竹北分社及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分別以上揭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係電匯入其女兒帳戶內,並將所持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財產移入自已實力支配之下,且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款項均作為已身投資所須並花用殆盡,其侵占犯意明確。
3、被告丙○○雖辯稱兄弟已擲筊說好由其子鄭朝升繼承鄭進入香火,所以才沒告知告訴人等人伊與其妻提領鄭進入所有之銀行存款之事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十二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鄭進入死亡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知鄭進入之遺產非其個人所有,其亦無權提領鄭進入之遺產,乃其仍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與其妻廖梅桂共同均以偽造鄭進入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之方式,提領鄭進入之遺產共計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四元,並將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匯入女兒鄭心怡帳戶,則被告丙○○將所持有之款項變易為所有意思之侵占犯行,於彼時即行成立,與其於提領款項之事後方始討論如何繼承鄭進入之遺產並無關聯,被告持其侵占後始發生之擲筊情事,圖以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原即為伊所得繼承者云云,不足為採;更遑論其所辯之擲筊由伊子繼承香火情事,除為告訴人三人所否認外,被告於警詢先辯稱當時道士知道此事云云(參二九三0號偵查卷第七頁),惟無法提出該道士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後又辯稱調解委員可知其兄弟擲筊情事云云,而證人即高雄縣大寮鄉鄉公調解委員甲○○到庭結證稱並無印象有無擲筊情事等語(參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退步言,縱始確有擲筊以決定繼承香火一節,此亦僅得證明兄弟間有擲筊後由被告丙○○之子繼承鄭進入香火之情事,是否可由此即遽認此即係由其子繼承鄭進入全部遺產,亦有所疑。況且,依被告丙○○所言擲筊情事之發生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參本院卷第七五頁),惟被告與其妻廖梅桂共同提領前揭款項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係在未知繼承人為何人、遺產尚為兄弟四人公同共有之前,即將鄭進入遺產先行提領並侵吞入己,是其所辯遺產本係由其子所得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丙○○確有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彰彰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共同正犯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丙○○與其妻廖梅桂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丙○○。
3、牽連犯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刪除及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綜上比較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而分別適用相關之規定。
(二)罪名:被告丙○○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並將所持有之鄭進入遺產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盜蓋鄭進入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於一信竹北分社、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鄭進入遺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另就被告丙○○至一信竹北分社提領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其妻廖梅桂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檢察官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廖梅桂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亦附此敘明。
(四)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尤教官」至一信竹北分社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鄭進入所有之上揭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為間接正犯。
(五)牽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丙○○於鄭進入去世後,明知鄭進入之遺產為其他全部兄弟所公同共有,應與其他兄弟商討後始為處理,乃其因至鄭進入住處收拾身後之物,突見此意外之財,而心生歹念,不僅未記兄友弟恭之情,合心合力辦理胞兄後事,反而在其他兄弟忙於辦理鄭進入後事時,將鄭進入身後之物搜括一空,侵吞入己,並於其他兄弟請求幫忙提出資料辦理遺產稅事宜時,諸多刁難,見利而忘義,貪得無厭,無足可取,及其犯罪手段、侵占數額達二百餘萬、行使偽造署私文書妨害金融銀行機構對存戶稽核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語,惟查被告丙○○雖不念親情而將胞兄所留遺產侵吞入己,但親屬間之侵占罪,其罪質原即較低,且須告訴乃論,本院審酌上情,認有期徒刑一年已足懲罰被告丙○○侵占胞兄之遺產及其對至深親情之傷害,公訴人求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不為沒收之說明: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票總號一六三八)、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號0一八0)上之「鄭進入」印文各一枚,乃係被告丙○○盜用鄭進入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又上開二紙偽造之取款憑條經行使後已由上揭銀行收執而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