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判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6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96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而公訴人於96年7月6日始行追加起訴其與被告甲○○共涉竊盜罪部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4日屏檢光張96偵3559、3691字第2467號函在卷可稽,則公訴人追加起訴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馮得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