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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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請人A03

相對人A01

法定代理人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2於109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嗣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1,相對人A01因而被推定為相對人A02之女,惟相對人A01實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爰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相對人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聲請人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550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1%」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1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相對人A01出生時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聲請人曾與相對人A02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1推定為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1確非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3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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