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在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薑母鴨店內與其友人飲用補藥酒約三杯後,明知自已已飲用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仍於同日上午(聲請書誤載為翌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欲至環中東路洗車,於行經中北路與實踐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其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相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三六,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已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參以卷附警製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案件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查獲前駕駛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之情形,查獲、測試過程有多話之情形,堪認被告當時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註:罰金一元等於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