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73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黃金羅盤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宣告單獨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志雄涉犯賭博罪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7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於民國98年5月18日所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黃金羅盤」1臺(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4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志雄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黃金羅盤」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4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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