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之胸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以拍照方式,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嚇稱: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手機傳送前述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女後,向甲女嚇稱: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⑵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為求與告訴人見面,竟對告訴人為上述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之代號AB000-K112106(真實年籍姓名詳彌封卷,以下簡稱甲女)係網友。(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因甲女在臺中市某公園內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乃送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彌封卷),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之胸部;(二)嗣於同年月30日22時許,甲○○前往甲女上開住處外,敲門並要求甲女開門,見甲女不願開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嚇稱: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恐嚇犯行,然於警詢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於偵訊時否認全部犯行。

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1支

手機翻拍相片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及被告拍攝甲女之胸部等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供犯罪所用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然查: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於同年月30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經警通知到場後,即未再騷擾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求約會或追求之騷擾行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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