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61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因貪圖小利,而再次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參見卷附之領據),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被告許秋香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香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國際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新臺幣(下同)79元「雞蛋」1盒及258元豚骨泡麵2包(業已發還告訴人)得逞,總計337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該店警鈴大響,並經該店店長 柯婉琪 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柯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食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