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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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劉慶光於民國104年4月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 黃至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慢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處所,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