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1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㈡被告翁嘉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 陳思妤 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未深思行為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15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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