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850,000元,並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將其中面額分別為5,800,000元、150,000元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受理並執行查封登記在案。 嗣兩造 於93年1月29日就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其中第366、36
6之7及366之8地號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村○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過戶給原告供擔保,原告則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另被告應於93年5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優先清償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則系爭房地以12,000,000元作價清償予原告,且於同年月20日以前將屋內清空交屋予原告使用。㈡被告已依約辦理土地分割,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許碧芬 ,至於系爭房屋則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係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於93年5月10日仍無法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應於同年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清空交予原告使用,然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3年5月21日起至被告遷出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最主要之聯絡幹道即中正東路上,道路寬度約25米,鄰近中山高速公路機場支線匝道出入口約
500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故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按年以其基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即每月4,36
3元,較為合理〔計算式:1280×(160+136+113)×10%÷12〕。㈣系爭協議書並非係兩造在訂立借款契約之前或當時即預先約定如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而係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即原告已行使債權及抵押權後所做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系爭房地作價12,000,000元做為其清償借款債務之一部分,自非屬流質契約。㈤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予原告,並自93年5月2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
3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之真意為借款後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碧芬,亦屬擔保性質,且協議書約定如被告未能於93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原告,則系爭房地以12,000,000元作價予原告,即將抵押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予抵押權人,此約定性質上屬流質契約,依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㈡被告分別於92年6月11日、同年8月
5日及同年月8日向原告借款8,100,000元、5,000,000及150,000元,並於借款當日各別簽發面額8,900,000元、5,800,000及150,000元本票3紙交予原告,惟本票面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部分係供作擔保之用,原告曾以其中面額5,800,000元、150,000元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業已於94年3月28日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以8,680,000元拍定,現正製作分配表中,故原告借款債權,已能獲8,680,000元之清償,僅尚部分未清償,倘若本院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效,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未全部清償借款時即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騰空遷出等語,資為抗辯。㈢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交予原告,原告於92年12月30日以其中面額分別為5,800,000及150,000元本票2紙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1月7日執行查封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366地號土地,嗣因拍賣無實益,原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於93年1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
㈡原告又持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35號受理在案,不動產部分並以8,680,000元拍定。
㈢原告於92年6月20日受讓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元,權利期間自85年9月30日至115年9月29日之抵押權。
㈣系爭面額150,000元本票係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時所簽發。
㈤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93年1月29日所簽訂,被告已依約定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許碧芬供作擔保用。
四、爭執部分:㈠被告於92年6月11日所簽發面額8,900,000元之本票及於
92年8月5日所簽發之面額5,800,000元之本票,實際借款金額各為何?㈡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㈢系爭協議書有關「逾期甲方(指原告)將有完全之、處份
(分之誤寫)權利,...乙方(指被告)交屋後即依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作為部份清償甲方債務...」之約定是否無效?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向其借款14,850,000元,並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交予原告收執,及約定清償期為自本票發票日起3個月,利息部分則分別約定按年息10.8%、18%計算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紙為證,惟原告除就被告自認之曾向原告借款共計13,250,000元,即面額8,900,000元本票部分只借款8,100,000元,面額5,800,000元本票部分只借款5,000,000元、面額150,000元本票部分借150,000元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外,因本票並非可以當然代替借據,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超過13,250,000元部分,及兩造約定清償期為自本票發票日起3個月,利息部分則分別約定按年息10.8%、18%計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僅向原告借款13,250,000元,及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即堪採信。
㈡次查所謂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
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利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利人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當事人依讓與擔保契約約定債權人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如何就標的物如何取償,是確定地取得標的物之權利,以抵償債務(估價受償),與變賣標的物,以其價金清償其債權(變價受償)兩種型態。然無論何者,擔保權利人均負有清算義務,蓋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對標的物權利移轉於擔保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僅得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或受償,而有無逾此經濟目的,自非經清算不得而知之故。倘讓與擔保契約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標的物之權利當然歸屬於擔保權利人者,本諸法律禁止流質約款之意旨(民法第873條第2項、第893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非所許,惟亦僅係此項約定無效。揆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壹條及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乙方(指被告)所有於○○鄉○○段湳子小段366地號土地,將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成果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其中366、366之7及366之8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40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座落於上開土地上之3幢建物(該幢數係依現有建物之樑柱、鐵捲門計算含加蓋之鐵皮屋)所有權全部,建物門牌:桃園縣○○鄉○○村○鄰○○○路○○○號,過戶給甲方(指原告)擔保,...」、「雙方同意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前,得由乙方(指被告)另行出售予第三人,其賣得金應優先清甲方之債務,;甲方(指原告)收到清償價金後應配合過戶之一切證件及用印手續。」,雖土地登謄本登記原因載為買賣,然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性質即屬所謂之讓與擔保契約。惟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叄條第2項之約定:「逾期甲方(指原告)將有完全之使用、處份權利,...」及第肆條之約定:「前條乙方(指被告)交屋後即依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作為部份清償甲方(指原告)債務,尚久之金額由雙方另行核算並另簽本票,原有本即歸還乙方。」,顯係約定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地之權利當然歸屬於原告,則本諸法律禁止流質約款之意旨即民法第873條第2項、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該約定自應屬無效。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中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5月2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363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酌後因認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