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裁定,限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5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僅於同年月10日、13日、15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爭執,亦有書狀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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