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有全(原名葉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有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葉有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25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17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0年4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前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刑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