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長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初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溪邊河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20時30分許,於宜蘭縣○○鄉○○路崩山橋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只,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第22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41305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815ng/mL)、甲基安非他命(5300ng/mL)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採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本件被告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以啟自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思刑律之寬典,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為同檢察署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緩起訴遭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