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宣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宣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宣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
2月15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某工作處所,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申請會員取得帳號密碼而登入之「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登錄資料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並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
1點之比例,於105年12月28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竹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轉帳5,0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專供匯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儲值作為賭資,接續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登入並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球版」博奕遊戲,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外體育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如棒球、籃球、冰球等),並以每注最少100元、最多800元之金額,下注該網站所公布之各類賽事球隊贏球賠率,如下注之球隊贏球則可贏得下注金額乘以賠率之金額,如輸球則下注金額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偵辦「財神娛樂城」經營賭博案,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宣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蒐證畫面擷取照片3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連線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下注簽賭之「財神娛樂城」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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