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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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4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宗霖 上列異議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將異議人未入監前已繳納罰金執畢部分一起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與異議人提出聲請之案號不同,也未經異議人同意即將執畢部分一起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致聲明人受刑權益受損,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就107年度執更字第2172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306號裁定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
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或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吳宗霖因犯附表一所示案件,先後經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犯附表二所示案件,先後經附表二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10
4年3月13日),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故附表一所示案件不得與附表二所示案件合定其應執刑之刑;況附表二所示之罪,既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實質確定力,則附表二所列各罪自均屬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任憑己意,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另與其他案件之罪定其應執行,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若拆判定刑可能使不同集團定刑更加複雜化。從而,受刑人上開請求,於法即有不合,是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4日│104年5月22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訴)機關│察署104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8514號│字第18450號│字第177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審││1328號│195號│741號││├──┼───────┼───────┼───────┤││判決│104年12月31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328號│195號│741號││├──┼───────┼───────┼───────┤││確定│105年2月1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7月24日│││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偽證│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17日│104年6月15日│├────┼───────┼───────┼───────┤│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訴)機關│察署105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7836號│字第4676號│字第2182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105年度易字第││審││970號│第366號│1574號││├──┼───────┼───────┼───────┤││判決│105年8月30日│106年5月25日│106年8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上訴字│105年度易字第││││970號│第366號│1574號││├──┼───────┼───────┼───────┤││確定│105年10月4日│106年6月19日│106年9月19日│││日期││││└─┴──┴───────┴───────┴───────┘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6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1月18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訴)機關│察署103年度毒│察署103年度毒│察署103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4206號│偵字第3998號│偵字第47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桃簡字│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審││第2180號│第49號│第194號││├──┼───────┼───────┼───────┤││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6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3年度桃簡字│104年度審簡字│104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第49號│第194號││├──┼───────┼───────┼───────┤││確定│104年3月13日│104年3月16日│104年7月13日│││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9日│103年11月27日│├────┼───────┼───────┼───────┤│偵查(自│臺灣宜蘭地方檢│臺灣宜蘭地方檢│臺灣宜蘭地方檢││訴)機關│察署103年度偵│察署103年度偵│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字第5483、5621│字第5483、5621│字第5483、5621│││、5628號│、5628號│、5628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臺灣宜蘭地方法│臺灣宜蘭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審││16號│16號│16號││├──┼───────┼───────┼───────┤││判決│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第2732號│第2732號││├──┼───────┼───────┼───────┤││確定│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日期││││└─┴──┴───────┴───────┴───────┘┌────┬───────┬───────┬───────┐│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9日│103年11月29日│104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查(自│臺灣宜蘭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訴)機關│察署103年度偵│察署104年度毒│察署104年度毒││及案號│字第5483、5621│偵字第480號│偵字第1305號│││、5628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桃簡字│104年度桃簡字││審││16號│第313號│第1141號││├──┼───────┼───────┼───────┤││判決│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26日│104年7月31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桃簡字│104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第313號│第1141號││├──┼───────┼───────┼───────┤││確定│104年9月10日│104年4月20日│104年8月31日│││日期││││└─┴──┴───────┴───────┴───────┘┌────┬───────┬───────┬───────┐│編號│10│11│12│├────┼───────┼───────┼───────┤│罪名│毀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5日│100年12月29日│103年7月29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訴)機關│察署104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4676號│字第18514、│字第8158號││││2061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後│││院│││事├──┼───────┼───────┼───────┤│實│案號│106年度上訴字│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審││第366號│1328號│第1775號││├──┼───────┼───────┼───────┤││判決│106年5月25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定│││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1328號│第1775號││├──┼───────┼───────┼───────┤││確定│106年5月25日│105年2月1日│105年10月27日│││日期││││└─┴──┴───────┴───────┴───────┘┌────┬───────┬───────┬───────┐│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101年9月底某│││││日│├────┼───────┼───────┼───────┤│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桃園地方檢││訴)機關│察署104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8158號│字第8158號│字第12535、│││││1138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事├──┼───────┼───────┼───────┤│實│案號│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訴字第││審││第1775號│第1775號│390號││├──┼───────┼───────┼───────┤││判決│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7日│106年7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上易字│105年度訴字第││││第1775號│第1775號│390號││├──┼───────┼───────┼───────┤││確定│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7日│106年8月22日│││日期││││└─┴──┴───────┴───────┴───────┘┌────┬───────┬───────┬───────┐│編號│16│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30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檢││││訴)機關│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12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易字││││審││第2616號││││├──┼───────┼───────┼───────┤││判決│106年3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確定│106年4月1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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