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飛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0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店內,徒手竊取 沈高溢 所管領,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飛機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沈高溢發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高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飛機杯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飛機杯1個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