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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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仁斌於111年1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
砍伐 孫湯玉惠 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種植之樹木約20棵,致令樹木枝幹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孫湯玉惠。楊仁斌另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砍伐孫湯玉惠所有上揭土地種植之樹木約10棵,致令樹木枝幹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孫湯玉惠。嗣經孫湯玉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案經孫湯玉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被告楊仁斌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砍斷告訴人孫湯玉惠所有土地上之樹木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砍那麼多棵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明確一致,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案發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砍那麼多棵云云,然查,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3日發現其所有樹木遭砍斷,告訴人立即巡視並拍照存證,且告訴人於被告第2次犯行之翌日(111年1月24日)即前往警局報警並製作筆錄,因此告訴人所述被害樹木數量,應不致失真。再對照告訴人拍攝案發現場被害樹木照片,遭砍伐之數量頗多,確實已達數十支,益徵告訴人指述可信。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不記得總共砍斷多少棵樹木,只記得砍了很多路邊的樹木等語,則被告未能確知砍伐樹木之數量,自應以告訴人所述被害樹木之數量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惟被告本件故意再犯之2罪均係毀損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砍伐告訴人樹木,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毀損罪,犯罪時地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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