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貳玖伍零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貳捌柒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均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第865號為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496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950公克、驗餘總毛重1.2872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等物,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第865號為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49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2包(總毛重1.2950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總毛重1.2872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1124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69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按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殘渣袋3個(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准許。又用以包裝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殘留物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