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兄嫂,即恣意持不詳物品毀損告訴人 陳威 如所有之小客車之輪胎,造成其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並未供承係以何工具刺破告訴人所有小客車之輪胎,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工具為被告所有,縱為被告所有,然該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為一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被告林莉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居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穎與 陳威如 之夫 林亨瑮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見陳威如所有、林亨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不明之工具刺破該車之左前輪胎,致令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如。
二、案經陳威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