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96號聲請人 許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年3月23日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年4月19日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1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19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105年8月19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105年度司催字第212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洪美娟 │空白│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28,000元│105年3月31日│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