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76號聲請人 朱張金香
張美人 張清燕 張金月 張溪 來張溪在 張原張雅雲 兼上一人之 張晏郡 法定代理人共同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 張馨文 之繼承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臺灣導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1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7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105年度除字第37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前鎮郵局陳│張馨文│中華郵政股│00000000│1,909,383元│99年12月16日│B0000000││││甘││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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