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領取現金卡使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837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二)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838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三)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6,647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四)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3,516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五)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500元、利息9,229元及違約金19,200元,共44,929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8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7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1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9元,及其中16,5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給付之44,929元中,尚包含利息9,229元及違約金19,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71%,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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