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號

原告 簡瑟倫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告 陳裕文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裕文係第三人 朱俐安 之配偶,朱俐安為第三人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呈公司)之負責人;第三人 楊東漢 則為第三人台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吉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宇呈公司長期與優吉仕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朱俐安及被告遂均將宇呈公司及個人支票本、暨印章均交付楊東漢保管並授權其使用,楊東漢並於民國109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AN0000000,票據金額569,300元,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由第三人 陳建志 持之向原告簡瑟倫調借現金,原告支付款項並取得系爭支票後,因嗣後楊東漢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遂應妻朱俐安之要求於109年7月21日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辦理票據遺失手續及掛失止付,原告則於109年8月31日請求兌現而遭退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前開事實,並對朱俐安提起公訴後,原告始知悉上情。而被告既已授權第三人楊東漢開立系爭支票,並委由第三人陳建志持之向原告調解款項,被告即應負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為109年8月30日簽發,被告迄至110年12月30日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授權楊東漢開立票據並委由陳建志向其調撥款項」等情,善盡舉證責任。且陳建志取得楊東漢之票據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日為109年8月31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而原告遲至111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顯已逾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陳裕文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1日

569,300元

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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