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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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第6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3年8月5日執行期滿釋放」、「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在上開住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93年8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釋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血管之方式」、「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4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60010677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