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 夏瑞鴻夏盛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9月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函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90年執讓4373第27979號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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