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2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福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
4行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 嗣江福義 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上巷前停車購買檳榔後」,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為「造成 陳國軒 受有顏面擦傷、左手壓榨傷併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與指甲床裂傷等傷害」,第17行補充「俟經警於同日1時58分許,測得江福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始悉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刪除「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補充「犯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福義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接續施以強暴及毀損行為,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前開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1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並藉助酒力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毀損公物,其行為目無法紀,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且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09公克),難認與
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鑰匙1副,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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