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同選任辯護人林文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喬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喬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凌晨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之○○○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大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復接續前開犯意,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20日凌晨5時許,以23萬之價格,向「大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收受「大黑」贈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MDMA(俗稱搖頭丸)1顆,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喬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居所搜索,扣得經分裝施用後剩餘之K他命4包(共驗前純質淨重741.62公克。原扣得3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自附表編號10之研磨器上採取所得)、大麻2包、搖頭丸1顆、電子磅秤1台、研磨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喬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喬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 黃子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46至48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4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7頁;偵卷第29、4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5至6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7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末警方於現場原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3包,後另自附表編號9所示研磨器1組內採樣剩餘之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所示,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同條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741.6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次購買愷他命後持有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給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逾700公克之愷他命而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持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實難輕縱;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認並非反覆施用、毒癮甚深之人,購毒目的供己施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因經診斷出罹患癌症而染吸毒惡習,甫於000年0月0生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54頁),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之包裝袋7只,因均與所包裝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秤量上開愷他命毒品以便持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含包│1包│驗前淨重906.23公克,驗│││裝袋1只)││後淨重906.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34.04公克。│├──┼──────┼──────┼───────────┤│2│愷他命(含包│1包│驗前淨重3.32公克,驗後│││裝袋1只)││淨重3.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5公克。│├──┼──────┼──────┼───────────┤│3│愷他命(含包│1包│驗前淨重3.35公克,驗後│││裝袋1只)││淨重3.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1公克。│├──┼──────┼──────┼───────────┤│4│愷他命(含包│1包│驗前淨重1.13公克,驗後│││裝袋1只)││淨重0.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2公克。│├──┼──────┼──────┼───────────┤│5│大麻(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3.782公克,驗│││袋1只)││後淨重3.753公克。│├──┼──────┼──────┼───────────┤│6│大麻(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0.851公克,驗│││袋1只)││後淨重0.810公克。│├──┼──────┼──────┼───────────┤│7│搖頭丸(含包│1顆│驗前淨重0.233公克,驗│││裝袋1只)││後淨重0.096公克。│├──┼──────┼──────┼───────────┤│8│電子磅秤│1台││├──┼──────┼──────┼───────────┤│9│研磨器│1組││├──┼──────┼──────┼───────────┤│10│鐵盤│1個││├──┼──────┼──────┼───────────┤│11│房屋租賃契約│1本││├──┼──────┼──────┼───────────┤│12│鑰匙│1副││├──┼──────┼──────┼───────────┤│13│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14│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15│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