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輝,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石信二 位在雲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宅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石信二置於該宅客廳櫥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張輝涉有重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其到案,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石信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妨礙他人住宅安寧,所為殊不可取,參以被告前有3次以上侵入住居竊盜之紀錄,顯見被告偏好以侵入住居方式竊盜,且屢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併酌以被告另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現與配偶離異,與母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石信二所有之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機車為0般常見交通工具,本案復為臨時起意,機車與本案犯罪之實質關聯性不高,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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