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於偵查已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見偵卷第22頁),顯見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斟酌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且係於深夜時段發生,衡以道路駕駛及用路之實際情況,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害程度實屬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參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不確定,經濟狀況勉持等相關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暨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告謝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外出購物,嗣行至花蓮縣光復鄉臺9線241公里處南下車道前,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經警發現謝國華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江昂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