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2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銘綺有限公司
           1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蔡金臻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綺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2日邀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
年息7.2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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