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