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群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凌群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小品平價牛排館」(下稱小品牛排館)之負責人,告訴人 阮妙賢 (下稱阮妙賢)則於民國104年9月間受僱於小品牛排館擔任店員職務。詎被告於104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小品牛排館廚房內烹飪餐點,欲轉身傾倒鍋內熱油時,不慎與阮妙賢發生碰撞,鍋內熱油因此溢出波及阮妙賢之手臂,致阮妙賢受有左手臂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阮妙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燒燙傷照片、建佑醫院104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阮妙賢曾於104年間任職於其所經營之小品牛排館,某日其在廚房內工作時,與阮妙賢發生碰撞,致其手中烹飪工具內之液體溢出,燙及阮妙賢之左手臂,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阮妙賢並非在所指訴之104年9月3日遭燙傷,實際上自事發日起,至阮妙賢於105年2月17日提出本案告訴時止,已超過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故不應使其負擔刑事責任等語。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若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經查:
㈠阮妙賢針對其在小品牛排館任職期間遭被告燙傷一事,於10
4年10月29日,要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轉介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雙方於同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阮妙賢並未再聲請將此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情,有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調解案件轉介單、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7年1月10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7300399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易更一卷第19、24頁),是以,本案不得適用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將阮妙賢於104年10月29日聲請調解之行為視為提出刑事告訴,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本案阮妙賢提出告訴之情形,依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警員 王郁超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王郁超於104年10月29日,受理民眾阮妙賢報糾紛案,係先行將阮妙賢與陳凌群過失傷害案件轉介給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同日阮妙賢並未向陳凌群提出告訴。而後阮妙賢於105年
2月17日至林園派出所,稱於104年11月12日已有至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與陳凌群進行調解,但是調解不成立,所以才要向陳凌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於同日在林園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提出告訴」等語,此有林園分局109年2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229100號函暨所附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原審易更三卷第31、33頁)。自堪認本案並非由阮妙賢先向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提出合法告訴,始由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再轉介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係阮妙賢嗣後於105年2月17日,始前往林園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指訴其在小品牛排館工作時遭被告燙傷,對被告提起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此並有阮妙賢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頁及背面)。又阮妙賢於事發時即知悉係被告所為,而阮妙賢提出告訴日為105年2月17日,是其所指訴之情節,須發生在104年8月18日以後(計算式:105年2月17日-6月+1日=104年8月18日),始屬在
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合法告訴。
四、次查:㈠以灼傷之分類而言,僅傷及皮膚表面者,稱為表皮灼傷或一
級灼傷,傷口會變紅,不會冒水泡,徵狀往往持續3天之久,癒合時間約5至10天;若傷口延伸至下層真皮層,則為二級灼傷,會冒出水泡,且常感到劇痛,而二度灼傷依灼傷深度又分為淺表部分皮層灼傷、深層部分皮層灼傷,前者癒合時間不到2至3週,後者需3至8週方能復原,有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易更一卷第68-69頁)。簡言之,遭灼傷之患部是否有起出水泡,乃醫學實務上區分一、二級灼傷之重點之一。
㈡阮妙賢於104年9月14日至建佑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S【
主訴】:BURNWOUNDSWITHCRUSTS【痂】(INITIALVESICLES【一開始有水泡】)ONLT【左邊】FOREARMFORDAYSBY
HOTOIL」(易字卷第8頁),併比對建佑醫院106年4月24日建佑字第1060000150號、107年12月26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
000號、108年4月24日建佑院字第1080000159號函文內容(原審易字卷第12頁、原審易更二卷第39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卷第61頁):阮妙賢非受傷當日即到醫院就醫,其主訴受傷時有水泡,以醫學上認定為二度燙傷,然其
104年9月14日就診時傷口已結痂,且已受傷數日,無法由阮妙賢之描述或後續之處置、用藥判斷,其所受傷勢究屬淺表部分皮層灼傷或深層部分皮層灼傷,另依斯時病況,亦無法確定受傷日期之區間。準此,阮妙賢前去建佑醫院求診時,距離其遭燙傷之際已有相當時日,傷口呈現結痂,醫師無法藉由阮妙賢患部之顏色、皮膚變化確認其傷勢程度,僅能憑阮妙賢單方告知傷口曾有冒水泡之情形,而作出其受有二度灼傷之診斷,則本院能否援引前揭網路列印資料關於二度灼傷通常之癒合時間,驟以回推阮妙賢之受燙傷時點,即有可疑。
㈢「沖、脫、泡、蓋、送」乃燒燙傷之正確處理流程,此經政
府透過各教育及衛生機關、報章媒體宣導多年,為社會大眾所熟知,若不慎遭受燒燙傷,應立刻以涼水降溫傷口,有助於減少灼傷深度和疼痛感,復使用乾淨布料覆蓋患部,避免感染或接觸空氣,再趕緊送醫治療;阮妙賢自陳從93年起即來臺生活迄今(原審易字卷第53背面頁),其既已住居我國長達十餘年,對於上開常識應知之甚詳。然而,證人阮妙賢結證:其遭被告燙傷後,旋回婆家拿鹽巴擦拭傷口,再返回工作崗位,工作結束後有前往藥房購買藥膏,詎該藥膏效用不彰,其才去醫院看診等語在案(原審易字卷第51-52頁),可見阮妙賢並未依上開正確之燒燙傷處理流程處置其傷口,反在燙傷後第一時間以食鹽覆蓋其患部,此舉除將傷口悶住,不能達到降溫之效果外,更有食鹽不夠潔淨致傷口感染之虞,嗣後又未經醫師檢視燙傷狀況,即自行購買不詳之藥膏塗抹患部,傷勢因此久未好轉,最終始就醫治療。阮妙賢以一連串錯誤之方法處理其燙傷傷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為顯有造成傷勢惡化,或延長傷口復原時間之高度可能,益徵本件難以前揭網路列印資料所示之灼傷通常痊癒時間,回溯阮妙賢遭到燙傷之時點。
㈣又阮妙賢固有提出其燙傷之照片1張(調偵卷第7頁,下稱
系爭照片),並主張此係104年9月14日就診當天離開醫院後所拍攝(原審易更一卷第55及背面頁),惟系爭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之標記,原審進一步函詢建佑醫院,結果如下:阮妙賢前來建佑醫院看診時,並無拍攝傷口照片,另自系爭照片觀之,無法判斷此傷口係在拍攝前多久燙傷,亦無法確定此傷口是否與阮妙賢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所載傷勢相符,有建佑醫院106年4月24日建佑院字第1060000150號函、107年4月24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138號函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12頁、原審易更一卷第67頁),從而,系爭照片尚不足以佐證阮妙賢於本案之燙傷傷勢甚明。
五、再查:㈠被告自承:阮妙賢自小品牛排館離職後,其聘請 黃柏豪 接手
阮妙賢之工作等節(原審簡字卷第13頁、原審易更二卷第74頁),而證人阮妙賢、黃柏豪均證稱:不認識彼此,雙方未曾謀面乙情一致(原審簡字卷第13-14頁、原審易字卷第52、55背面),職是,阮妙賢、黃柏豪在小品牛排館任職之時間並無重疊。
㈡其次,證人黃柏豪迭證:其於104年間就讀高英工商,當年
7、8月間某日,大概是快開學前,其開始在小品牛排館打工,但已無法確認實際到職日期是何時,亦沒有印象到職後經過幾天才開學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60背面-61背面頁、原審易更一51背面、52背面-53背面、60背面頁),而高英工商該年度係8月31日開學,此見該校104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影本即明(原審易字卷第70頁),足認黃柏豪開始在小品牛排館工作之日期可能為104年8月中以後之某日。
㈢又被告陳稱:小品牛排館之營業時間為平日下午4時30分至
晚上10時,假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下午4時30分至晚上10時,本件事發時因係剛開店之前1、2年,故會在晚班多請人手,黃柏豪、阮妙賢皆係晚班員工;若遇人事空檔,聘僱不到晚班員工時,則會請其父親來店裡幫忙等情(原審易更二卷第73-74頁)。而證人阮妙賢證稱:其在小品牛排館之工作時段為每日晚上6時30分至10時30分,被告之父母偶爾會在晚上前來幫忙店內生意等語(原審簡字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50、60頁),證人黃柏豪結證:其在小品牛排館係擔任每日晚班之員工乙節(原審易字卷第55頁),均與上開被告所言互核相符,應屬信實。
㈣基此,小品牛排館營業規模非大,平日僅有晚上營業,假日
縱增加中午供餐時段,亦無加派人手之必要,只需在每日晚班多一名員工即可應付用餐人潮,且被告之父母親可機動性地到店幫忙,隨時補足人力缺口。經核閱全案卷宗,查無資料可佐證「阮妙賢離職」與「黃柏豪到職」兩時點之間隔多久,被告對此亦已不復記憶(原審易更二卷第74-75頁參照),惟既然小品牛排館僅係小本經營之餐飲事業,被告又有家人可從旁協助,人力並非吃緊,則阮妙賢離職後,被告應無在短短2、3日內即必須找到人手,以頂替阮妙賢職務之急迫性,而本院認定黃柏豪開始在小品牛排館工作之日期為
104年8月中以後之某日,業如前述,阮妙賢離職之時間早於黃柏豪之到職日,阮妙賢遭燙傷之時間又再早於其離職日,因認阮妙賢受傷之日期即有可能落在104年8月18日前之某日。
六、末阮妙賢固主張:證人黃柏豪之證詞虛偽不可信等語,然查,證人黃柏豪分別於106年8月16日、107年4月13日前來原審法院為其在104年間任職於小品牛排館一事作證,若其就已時隔2、3年之應徵過程、到職時間等細節,有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之處,尚與常情無悖。復比對證人黃柏豪於該二次庭期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其並證稱:被告及其妻子未在開庭前向其提起本案內容,其亦未曾聽聞小品牛排館有員工燙傷之事件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7、62頁),況證人黃柏豪目前已非小品牛排館所屬員工,與被告間已無任何關係,又和阮妙賢素昧平生,卷內更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黃柏豪有何曲意迴護被告之情事,本院自難遽置證人黃柏豪之證詞不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卷內與阮妙賢傷勢相關之建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皆無法證明阮妙賢之受傷時點為何,而就證人黃柏豪、阮妙賢之證詞與被告陳述相互勾稽結果,尚無法排除本件事發日在104年8月18日前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阮妙賢遭燙傷之時間在104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惟其遲於105年2月17日始提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八、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王郁超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王郁超於104年10月29日,受理民眾阮妙賢報糾紛案,係先行將阮妙賢與陳凌群過失傷害案件轉介給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同日阮妙賢並未向陳凌群提出告訴。而後阮妙賢於105年
2月17日至林園派出所,稱於104年11月12日已有至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與陳凌群進行調解,但是調解不成立,所以才要向陳凌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於同日在林園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提出告訴」等語(見林園分局109年2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229100號函暨所附前揭職務報告),由「係先行將阮妙賢與陳凌群過失傷害案件轉介給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一語可知,告訴人於報案當時已表明與被告因燙傷一事而為報案提告,應認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已有以言詞向警員提告,又原審以發函調查之方式而以警員回覆之報告作為告訴人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之依據,而未傳喚警員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於法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九、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十、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本件犯罪發生時間為104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並可表達其意見,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情形,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惟觀其於104年10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時報案,據該所警員王郁超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記載「受理民眾阮妙賢『報糾紛案』,係先行將阮妙賢與陳凌群過失傷害案件轉介給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同日阮妙賢並未向陳凌群提出告訴』」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陳凌群提出刑事告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報案當時已表明與被告因燙傷一事而為『報案』『提告』云云,應有誤會;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有糾紛而為報案,而因發生糾紛而為報案不當然就等同於是提出刑事告訴;又告訴人因前揭調解不成立時,並未向調解委員表示要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而係自己再到上開派出所表示要對被告提告,此並有告訴人阮妙賢105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自應以105年2月17日該時始為告訴人提告之正確時間,則其提告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訛。檢察官上訴又稱:應請警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云云;惟林園分局10
9年2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229100號函暨所附前揭職務報告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該函文內容已明確表示:104年10月29日受理民眾阮妙賢報糾紛案時,警方係先行將阮妙賢與陳凌群過失傷害案件轉介給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104年10月29日當日阮妙賢並未向陳凌群提出告訴。阮妙賢係於調解不成後,於105年2月17日始到林園派出所表示要對陳凌群提出刑事告訴之情,該函文對於警方就本案之處理經過已敘述明確,並無任何漏未說明或可疑之處,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必須傳喚警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