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 林彥廷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林彥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廷(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曾經查扣iPhone11手機1支、OPPO手機1支,惟本案業已判決,且上述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扣押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在案,且為被告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0274號卷第49至53、5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請求聲請宣告沒收,是上開行動電話,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自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故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發還OPPO行動電話1支乙節,經查,該行動電話係為同案被告 謝莊仁 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0274號卷第53頁),則扣押物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實際管理使用,自不應發還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