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67號原告 黃俊暉 法定代理人 黃明郎
鄭淑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時18分騎乘MAJ-16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2段350巷口處,因「重機車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坪林派出所警員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開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9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54-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將系爭機車排氣管卸下,檢查內部發現消音器隔板真的
有故障之情形。然而關於噪音之認定非目視可行,且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此外,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是以車輛是否製造噪音,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非僅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及若要開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5款,應須有專業儀器或人員在場,但在當時並無任何鑑測分貝儀器及專業環保人員在場,也無證據證明原告之機車有噪音過大之情形,所以原告之違例應只符合機車消音器不全,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5款應不屬於原告當時之情況。然而,機器腳踏車消音設備毀損實屬原告之疏失,原告違例之情形雖無影響行車安全,但應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懇請明察並請更改條例或撤銷此罰單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㈢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
發,經舉發機關105年8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3002號函查復略以:「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13日1時18分許,在本○○○區○○路○段○○○巷口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 黃君 駕駛旨揭車輛排氣管有噪音過大情形,遂將黃君予以攔停盤查,經員警以警棍深入該排氣管內檢測,可直通至排氣管底部,確認該車消音器確為已拆除狀況,員警爰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由黃君簽名確認後收受舉發單,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黃君所辯之詞,洵非可採,請貴站依法裁處。」。
㈣卷查本案,原告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13日01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2段350巷口處,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重機車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交通違規時,係由舉發員警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置消音器,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3002號函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警員開罰時並無任何鑑測分貝儀器及專業環保局人員在場」,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取締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32-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8月12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050023002號函查復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略以:「…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13日1時18分許,在本○○○區○○路○段○○○巷口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黃君駕駛旨揭車輛排氣管有噪音過大情形,遂將黃君予以攔停盤查,經員警以警棍深入該排氣管內檢測,可直通至排氣管底部,確認該車消音器確為已拆除狀況,員警爰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50033839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由黃君簽名確認後收受舉發單,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黃君所辯之詞,洵非可採,請貴站依法裁處。」(見本院卷第27-28頁)。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又依取締照片及舉發機關上開函文顯示,本件員警取締違規時,以警棍深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檢測,可直通至排氣管底部,確認該車消音器確為已拆除狀況,其消音器內部構造之多層隔版既已付之闕如,則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⒋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將系爭機車排氣管卸下,檢查
內部發現消音器隔板真的有故障之情形。原告未即時修復以符合法律規定,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拆除消音
器」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