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滿18歲少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則為B女的女兒。丙○○於104年00月0日中午受B女之邀,前往B女與A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經由B女的介紹,而初次與A女見面,三人一起外出用餐結束後,約同日15時許,返回A女與B女上開住處,因B女感到疲累,準備休息,丙○○主動表示要製作義大利麵,B女即請A女陪同並幫忙,自己則上樓睡覺,丙○○於同日16時許,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B女在樓上睡覺,其與A女在1樓廚房烹飪,並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伸出左手抓住A女肩膀,並以右手攬住A女腰部,雖經A女掙扎,丙○○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唇數秒後,即行鬆手,A女因擔心呼叫或反應過於激烈,可能刺激丙○○,身在廚房的丙○○可輕易取用廚房內的刀具行兇,而不敢張揚,僅離開廚房,走至客廳暫避,丙○○食髓知味,尾隨A女至客廳,在客廳沙發上,以右手勾住A女的肩膀,另一手則按住A女的頭,靠向其肩膀,雖經A女極力掙扎,丙○○仍以手將A女的臉部轉正,朝向自己,接續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親吻A女的嘴,再將A女抱至其大腿上,以手伸入A女的衣服內,撫摸A女的胸部,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因A女不斷掙扎,丙○○難以按耐性慾,因而上樓進入B女的房間,露出生殖器,要求B女為其口交,但B女疲倦,想要繼續睡,要求張永晚點再叫醒她,丙○○遂下樓,解開褲子拉下拉鍊,露出生殖器,詢問A女是否想要撫摸,雖經A女搖頭表達不願的意思,丙○○仍強拉A女的手,朝自己的生殖器撫摸,A女使力抽回自己的手,而未摸著,丙○○將褲子的拉鍊拉上後,拉著A女進入該住宅1樓的廁所內,再將褲子拉下,露出生殖器,不顧A女掙扎,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生殖器,接著強行親吻A女的嘴,並伸手進入A女的衣服與褲子內,撫摸A女的胸部與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B女,原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日係第
1次與A女見面,且明知A女為B女之女兒,卻曾在B女與A女的住處客廳,親吻A女以及撫摸A女胸部後,又在上開住處的廁所,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與陰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8歲少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在廚房時,並未對A女有任何親吻或撫摸的親密的舉動,這些舉動都發生在客廳與廁所,伊除了親吻A女與撫摸A女胸部外,尚有撫摸A女的陰部,且伊都是徵得A女的同意,始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與陰部的舉動,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況且,伊從未拉著A女的手撫摸伊的生殖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案發當日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
猥褻得逞之事實,已於警詢中指證:「我昨(06)日下午16時許,我跟我媽媽的男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叫他叔叔)一起在廚房準備製作義大利麵,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媽媽在樓上睡覺。他突然從正面抱住我並且強吻我的嘴,我當時有用力掙扎還有推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無法反抗他。他強吻我大概30秒左右,後來他放手以後我趁機跑到客廳坐在沙發上,他也跟著我到客廳。到客廳後他又抱住我,並且伸手到我的內衣裡面撫摸我的胸部,我有用手推他並且叫他不要這樣,但是他不理我反而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後來他又拉我去廁所,還把廁所門關起來然後把手伸進我的內褲中撫摸我的下體。我奮力反抗後,他就鬆手,我就趁機逃跑,跑去客廳,叔叔又走回廚房去做他的義大利麵」、「(問:當時你有無大聲呼救?)答:沒有,因為當時我跟他兩個人在廚房,如果大聲呼救然後媽媽沒聽到的話,廚房裡有刀,我怕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不敢呼救」、「(問:請問妳案發後妳有無跟媽媽說?)答:我有跟媽媽說。案發後我隨便吃點東西就躲回房間,我不敢出房門,我在房間裡面就傳簡訊跟我媽媽說那個叔叔不是好人。然後我躲在房間裡面有聽到樓下傳來我媽媽和叔叔吵架的聲音。我一直在房間等,等到樓下安靜了,確定叔叔離開家裡了以後,我才跟媽媽說叔叔對我做的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以及偵查中具結稱:「(問:你知道被告年籍?)答:不知道,那一次是第一次見面‧‧被告是第一次來我家‧‧我不知道被告姓名,我是叫他叔叔」、「
104年12月6日下午4時,叔叔大概是在中午來我們家,是媽媽帶他到我們家的,到我們家之後,我們有出去吃飯,媽媽在下午3點多就有上樓睡覺,家裡面就只有我跟我媽媽及那位叔叔,我還有弟弟,但弟弟當天並不在家。叔叔當時在廚房準備義大利麵,我就幫忙他,叔叔正準備炒花椰菜,當時我站在叔叔的左手邊,他就突然轉過來左手抓住肩膀,右手攏著我的腰,把我抓過來就用他的嘴巴親我的嘴巴,有30秒左右,我有推被告肩膀,推不開,因為旁邊有刀,我不敢大聲叫媽媽,後來他親30秒左右他就自己停下來,放開我之後,我就趕快走到客廳,叔叔就在廚房準備自己的東西一下,之後就走到客廳坐我旁邊閒聊,之後又用手勾著我的肩膀,我當時是坐在三人座的沙發,我是坐在最右邊,叔叔坐在我左邊,我們閒聊一下,他伸出右手,從我的背後勾著我的肩膀,叫我身體往他身上靠,我有掙扎,我有用手推叔叔的右胸那邊,叔叔因為手有勾住我的肩膀,他有用手用力壓住我,所以我無法起身離開沙發,後來他繼續用手壓住我的頭,把我的頭往他肩膀身上靠,我的頭就靠到他肩膀上,他叫我要主動親他,我沒有理他,我有用手把他推開點,他就說『你害羞喔』,叔叔說完之後就轉身,一隻手抓住我的肩膀,一隻手將我的臉頰轉過來,就強吻我,時間多久我就記不清楚,親完之後,他想要把我抓過來把我放在他的大腿上,我的頭在他右邊,我屁股就坐在叔叔的大腿上,我的腳在叔叔的身體左手邊,接著他繼續強吻我,就同時開始摸、抓我的胸部,手有伸進我衣服摸我的胸部,一開始叔叔的手是要從我領口伸進去我衣服內,但是因為我在掙扎,他的手不好伸,手才改從上衣的下擺處伸進去,是一隻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另外一隻手是扶著我的肩膀或是腰的地方,我沒有記時間大約過了多久,我一直掙扎,我就坐回沙發的右手邊原處,後來叔叔就衝上去找媽媽,上去之後又下來,他上去的目的就是確認我媽媽要睡多久,因為後來我媽媽有跟我說,叔叔當時上去是要問她還要睡多久,他又下來又繼續坐我旁邊,又裝沒有事跟我閒聊,後來就解開他的褲子的扣子及拉下拉鍊掏出他的生殖器,叫我摸他的生殖器,當時他有勃起,他先抓住我的手,他有先問我說『想摸嗎』,我就搖頭,我的手有試著抽回來,所以我的手並沒有摸到他的生殖器,他有把他的拉鍊拉上來一下,之後他就站起來,我當時坐在沙發上,後來他就拉我要進去廁所方向走,我跟他有進到廁所裡,我們一樓有廁所,進去之後,叔叔有將門關起來,我當時背著的門,叔叔是正著門,他又將褲子往下拉露出生殖器,並且拉我的手要摸他的生殖器,有摸到,之後他就放開我的手,他就跟我說『要舔嗎』,我就往後退,他就說『你害羞嗎』,之後就把我抓住,就是正對著,一直手抓住我的肩膀,一隻手抱住我的腰,之後就要親我,我的頭有別開,他用手把我的頭轉向他,接著就強吻我,先摸我的胸部,後來往下摸到我的下體,都是手伸進去衣服內摸及伸到內褲內摸我的下體,他的手只是摸我的下體並未插入我的陰道內,接著我把他的手從我的褲子內拿出來,拉出來之後他要去洗手,他發現我們的洗手檯有堵住,是排水孔堵住,所以水無法往下流下去,所以他站在洗水檯問為何堵住的時候,我就打開廁所門離開廁所,後來他離開廁所後,就去廚房端出義大利麵給我吃,我媽媽剛好也下樓去洗澡,我就在那段時間把義大利麵給吃完,我媽媽洗好澡出來也上樓了,後來我進房間,我一直躲在房間內,我有在房間內傳簡訊給媽媽,當時我媽媽跟叔叔在吃義大利麵時候傳的,之後我聽到樓下沒有聲音我才下樓,並且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情」、「(問:叔叔第一次強吻你時候,你為何只到客廳坐著,你為何沒有往上跑?)答:因為對方身材魁梧,我怕他拿刀追到樓上拿刀傷我跟我媽媽」、「(問:當時是叔叔拉你進去廁所?)答:是」等語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㈡因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
歷次陳述,互核一致,並無差異,而無任何瑕疵可指。且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係第1次與被告見面,其與被告、母親B女先一同外出用餐,返家後,母親上樓休息,其與被告在住處
1樓廚房準備晚上的餐點即義大利麵時,被告突然強吻其嘴巴,其因擔心刺激被告持廚房的刀械行兇,因而未大聲呼叫,而採取退至客廳方式躲避,結果被告卻尾隨其至客廳,繼續強吻其嘴巴,甚至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胸部,過程中被告一度上樓找其母親,下樓後就試圖拉著告訴人的手去觸碰被告的生殖器,因告訴人掙扎而未摸到,接著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廁所,除強吻告訴人嘴巴外,更強行拉著告訴人的手撫摸其生殖器,並伸手撫摸告訴人的胸部與陰部等有關其遭被告性侵害的陳述,相關過程與內容,鉅細靡遺,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為如此具體且詳盡之陳述,應可排除告訴人事後憑空捏造以誣陷被告之情形,而可證明告訴人的指訴的內容,確為真實。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係第1次與告訴人見面(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或恩怨,不可能無端設詞誣陷被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在告訴人住處1樓客廳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以及在
1樓廁所內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與陰部的事實,但否認曾拉著告訴人的手撫摸其生殖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5頁反面),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還在上廁所,0000甲000000看著我下體,我就問0000甲000000你沒有看過男生的下體,0000甲000000點頭,我就問0000甲000000說想摸嗎,0000甲000000就點頭,0000甲000000就自己伸手過來摸」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第28頁),凸顯案發當日告訴人曾觸碰到被告的生殖器,而核與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拉著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一節,約略相符,又本院徵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你有拉0000甲000000的手撫摸你的生殖器嗎?」以及「關於本案,你有拉0000甲000000的手撫摸你的生殖器嗎?」等兩個問題,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亦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其遭被告拉手撫摸生殖器一節,確係事實,因而可認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陳述情節,相較於被告之辯解,更屬可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起訴書記載的時間
104年12月6日,是否是妳第一次看到在庭被告?)答:對」、「(問:104年12月6日,妳母親即B女帶在庭之被告到你們家,請妳完整陳述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答:就是當天到我們家以後,被告要幫我們做菜,後來就有去買菜,過程有一些肢體碰觸」、「因為我們有出去買二次,一開始是三個人都有去,第二次的話是只有我跟被告」、「買完東西到家裡以後,在廚房備菜,開始就是有一些要親我的動作,就是有強制我要親他」、「(問:是否是你們在廚房備菜的時候?)答:對」、「(問:是否那個時間點,妳母親已經上樓去休息了?)答:對,在樓上休息」、「(問:所以是否大概是104年12月6日的下午大概4點多左右?)答:對」、「(問:被告是如何要妳去親吻他?或被告如何親吻妳?)答:就是被告要我去親他,我不肯,被告開始有直接親我,後來我就有推開到客廳,然後他就跟著到客廳,然後開始要我坐在他旁邊,就開始在那裡上下其手」、「(問:妳有無拒絕被告?被告是如何強迫妳親他?或是他如何強迫親妳?)答:就是抓住我的肩膀,用手把我的臉部定住,然後在那裡親我」、「(問:是否後來是妳把被告推開,被告才停止親吻你的動作?)答:對」、「(問:之前妳的陳述是說因為妳怕廚房裡面有刀子,萬一妳有反抗什麼的話,會遭受不利,所以妳就等到被告沒有繼續強吻妳之後,妳就趕快跑到客廳坐下來,是否如此?)答:對」、「(問:妳沒有想到去樓上跟媽媽求助?)答:沒有」、「(問:因為何原因?)答:因為那時候跑的話,我本身不是跑那麼快的人」、「如果抓住的話,會更慘」、「(問:是否妳只是想萬一做出逃跑的動作,反而激怒了被告,怕被被告抓住,後果可能更不堪設想?)答:對」、「(問:是否當時是想走到客廳的沙發,想要遠離他就好了?)答:對」、「(問:妳在客廳的沙發坐下來之後,被告又對妳做了何事?)答:我原本是坐離他很遠,我是坐小椅子,他是坐沙發,然後他就叫我到他旁邊坐」、「(問:妳過去被告旁邊坐,之後又發生了何事?)答:就是他開始又要親我,然後又要開始撫摸我的胸部」、「(問:被告如何親妳?)答:就是一樣是抓住我的臉,後來就是有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問:被告有無手壓住妳的頭,把妳的頭靠在他的肩膀上?)答:有」、「(問:被告是否有要求妳親他,妳也是不願意,所以他又繼續抓妳的肩膀,然後把妳的臉轉過來,親妳的嘴唇?)答:對」、「(問:被告把妳抱到大腿上之後,發生了何事?)答:他就開始摸我的胸部,然後開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要摸我的陰部」、「(問:摸胸部的時候,被告有無將手伸進去裡面摸?)答:有」、「(問:據妳之前所述,是因為從上面不好摸,所以被告又從衣服下面伸進去,是否如此?)答:對」、「(問:妳當時有無穿內衣?)答:有」、「(問:被告摸妳胸部的時候,有無解開妳的內衣,還是直接在妳的內衣裡這樣子摸?)答:就是直接從內衣下面,沒有解開內衣」、「(問:被告伸到內衣裡面去?)答:對」、「(問:是否就是像妳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被告摸妳胸部之後,被告就跑上去樓上了?)答:對」、「(問:被告跑下來之後,他是否就又坐在妳旁邊?)答:對」、「(問:被告接下來做了哪些動作?)答:就摸我的下體以後,就是有把他的下體掏出來,要我撫摸」、「(問:是否被告從樓上找妳母親下來之後,就先摸妳下體?還是先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答:已經不記得先後順序了」、「(問:但是妳是否記得被告有把他的褲子解開,拉下拉鍊,掏出他的生殖器官,叫妳摸他?)答:對」、「(問:是否妳當時就說不要?)答:對」、「(問:後來被告對妳做了何事?)答:後來他就拉我進廁所,就要我進廁所,就是開始更嚴重的摸我下體,甚至還要我親他的下體」、「(問:被告把妳拉進廁所之後,是否還是有露出他的生殖器?)答:對」、「(問:那被告有無拉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答:有」、「(問:是否妳摸到之後,被告就問妳要不要舔等,就像妳剛講的,被告叫妳親他的生殖器?)答:對」、「(問:被告拉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那妳放開之後,後來被告又對妳做了何事?)答:已經不記得了」、「(問:下午3點回來之後,妳母親上樓睡覺,被告在廚房備菜,那段時間,據妳的陳述,被告是否有強吻妳?)答:對」、「(問:妳有講到後來被告下來之後,有解開拉鍊,露出生殖器,問妳是否想撫摸,那他有無拉妳的手去撫摸?)答:有」、「(問:在客廳的時候,妳有無撫摸到?)答:已經忘記了」、「(問:被告離開客廳之後,被告有進去廁所,是否屬實?)答:有」、「(問:妳是否自己跟著進去?)答:是被他拉進去,他有拉著我的手」、「(問:被告有拉妳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答:對」、「(問:是否在廁所的時候,妳確定妳有摸到被告的生殖器?)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除有關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客廳,有無伸手撫摸告訴人陰部,以及被告在客廳拉著告訴人的手,去觸碰自己的生殖器,告訴人是否確有觸碰到被告的生殖器等節,有所差異或表示忘記了外,其餘均核相符,僅其陳述內容的完整性,不若警詢與偵查時所述,考量告訴人接受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的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7日與同年月8日,距離案發當日,不過2至3日的時間,相較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27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半年,告訴人記憶不如接受警詢與偵訊時深刻與清晰,實屬正常現象,自不得以此否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的真實性。蓋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是哪一隻手抓住你的肩膀?哪一隻手固定妳的臉?」的問題,表示:「這個太細節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凸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的記憶,已隨時間之經過,而對相關細節,不復記憶,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客廳曾有撫摸其陰部一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此觀告訴人針對審判長訊問「是否被告從樓上找你母親下來之後,就先摸妳下體?還是先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告訴人表示:「已經不記得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受命法官提問「在客廳的時候,妳有無摸到?」,告訴人亦表示:「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肯定其於案發當日,在住處客廳曾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但對其遭強制猥褻的細節與內容,則印象不深,且記憶略顯模糊,致其陳述內容,與其警詢、偵查中稍有不符,但大體而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有關於告訴人在住處客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考量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可能發生記憶錯誤的問題,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㈣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晚上,伊吃完義大利麵後,就躲在房
間,並以手機傳送訊息給母親B女,後來聽到樓下傳來被告與B女吵架的聲音,伊等到樓下沒有聲音,始行下樓,並告訴B女遭被告性侵害的事,隔日B女即帶伊至警局報案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8頁),核與證人B女證稱:「我昨(06)日睡覺睡到17時許,我男朋友(指被告)上樓把我叫醒並且將他的褲子脫下來,他叫我替他口交,但是我很想睡覺我就拒絕了他,他就自己下樓了。到了18時許我看到我女兒傳簡訊給我,跟我說『那個叔叔不是好人,你別傻了,等他走我再跟你說』。我當時看到這個簡訊就拿去質問我男友這是甚麼意思,我男朋友還笑笑的跟我說『怎樣你吃醋了嗎,我只有抱妳女兒和親她臉頰而已』」、「但是他(指被告)FB所使用暱稱是 張皓羽 」、「我坐在客廳吃義大利麵,我就看到0000甲000000傳LINE給我」、「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將0000甲000000傳的訊息,給他看,說我相信我的女兒,她不會亂說話,你是對我女兒做什麼事情,他回我說:『妳吃醋了』,他說有環抱我女兒,並且親吻我女兒的臉頰,我當下想睡但是又生氣‧‧‧後來我就趕張皓羽走,後來0000甲000000才下樓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問:為何到隔天才報案?)答:工作時間到了,我要去上班,且當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問我朋友怎麼辦,我朋友叫我要去報案‧‧我要決定對對方提出告訴」等語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5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證人B女當庭提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6分,以LINE傳送「我想我們需要聊聊關於那個叔叔(指被告),等他不在時再聊」、「不要說我傳給你」、「我接下來說的事實」、「那個叔叔不是好人」、「你不要傻了」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從B女面對告訴人指控被告時,除對被告感到失望與氣憤,並感到無助,經與友人聯繫,為保護告訴人,始於隔日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可見B女事先並未預期告訴人會對其當時的男友即被告指控性侵害,而可證明告訴人並非受B女的指示或誘導,而誣陷被告。再觀諸B女於104年12月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互傳之簡訊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證物袋內」),顯示B女在接受偵訊之前,除以「他(指被告)當時五點從我房間下樓,在客廳他有說,妳想要看他的嗎?或想摸他的嗎?他說要看就陪他去廁所,他有沒有脫下他褲子,性器官,讓妳看到妳自己用手摸,他還是一樣,摸妳下體,他沒有拉妳進去廁所」之簡訊,質問告訴人是否出於自願,告訴人回以簡訊表示:「我沒有自願」,B女更向告訴人請求原諒被告,而表示:「我希望,妳能對他的行為,跟我一樣,原諒他好嗎?‧‧還是我原諒他?你呢?會接受,可以跟我一樣原諒他嗎?‧‧我想和他一起過生活」,呼籲告訴人不要繼續追究被告。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簡訊內容的真實性,而證稱:「(問:本案發生之後,妳母親針對妳有指控被告有猥褻妳的事情,妳母親的反應為何?)答:一開始,就是發生那一、二天的時候,她還很相信我,後來到警察局作筆錄以後,被告還有跟她聯絡,然後有開始叫我不要把他講得那麼嚴重,她還要繼續跟他生活怎樣之類的」、「(問:妳母親有無質疑妳講的話是不實在的?)答:有」、「(問:妳母親認為妳哪一部分講的不實在?)答:她就有說到廁所那段是我自己跟他進去,可是明明就是他拉我進去」、「(問:妳媽媽後來有無質疑這是妳自己自願的?)答:當下有質疑:『妳是不是就是喜歡他?』怎樣的,我就說:『我沒有』」、「(問:這個事情,是否後來妳跟妳媽媽有一些爭執?)答:有」、「(問:妳之前提供妳跟妳母親的對話,妳母親為何會在該簡訊或LINE裡面,那樣子的類似質疑,或說指導?)答:我也不知道,就是當時被告有對她講什麼,就是有要挑撥,就是想要希望自己不要被判那麼重,想要沒事」、「(問:據上面所示,妳媽媽是說她希望之後跟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妳媽媽的意思,是否希望妳到法院來,不要講對被告不利的話?)答:對」、「(問:是否實際上妳還是真的有發生如剛才問妳,妳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所陳述的內容?)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4頁),以及B女表示:因為伊當時懷孕,並認為懷的是被告的小孩,始寄發該等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B女不僅事先對告訴人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毫無所悉,事後經由告訴人之告知,知悉被告性侵害告訴人後,雖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但仍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事後並因懷有身孕,不願見到被告遭受刑事制裁,而對告訴人之說詞,提出一定程度的質疑,凸顯告訴人前揭指控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乙情,確未遭受來自母親或他人之指示或誘導所為。依上所述,案發當日,告訴人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素無怨隙,本不存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告訴人明知被告案發當時為B女的男友,無端設詞誣攀被告,不僅需面對來自B女可能的質疑與不信任之壓力,甚至進而影響被告與B女之感情,將造成其與B女之間的母女親情關係緊張,百害而無一利,告訴人若非真的受害,應不可能挺身指控遭被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B女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成為
男女朋友後,曾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供稱:伊有問是否有接過吻?是否要與伊接吻,有無與男性發生性行為?是否好奇男性的下體?伊是否可以撫摸告訴人的胸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查卷第1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85頁),以及告訴人表示:「他叫我要主動親他」、「叫我摸他的生殖器‧‧‧他有先問我『想摸嗎』」、「拉我的手要摸他的生殖器‧‧‧他就跟我說『要舔嗎』」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因被告並不否認其平常並不會對陌生女子詢問有無接過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凸顯被告案發當日下午,在告訴人的住處,對初次見面的陌生女子即告訴人,詢問有無接過吻?是否要與其接吻?有無發生過性行為?是否好奇男性下體?等問題,顯在尋找供其發洩性慾之對象,而意圖染指告訴人,因而不斷以情色言語挑逗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當時雖為B女的男友,但感情不忠,只將B女與告訴人視作可供其發洩性慾的對象,因而可以無視告訴人為B女的女兒的事實,而存有與告訴人及B女發生性關係的慾望。反觀告訴人的立場,則明顯與被告不同,依一般社會傳統觀念,身為女性的告訴人,本不太可能願意與初次見面的陌生男子,發生親密的舉動;況且,該陌生男子又是自己母親的男友,不論是告訴人基於對自己母親情感的支持,或是自己與母親的男友發生親密舉動,有違倫常而產生的罪惡感,告訴人都不會產生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的動機與念頭,是被告辯稱曾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對告訴人親吻、撫摸胸部與陰部之猥褻行為等語,自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正值青春,亦存有性慾,而願與被告發生親密的舉動,為免進行親密舉動之際,突遭B女下樓撞見的尷尬,甚至難以面對自己母親的窘境,告訴人絕不會選擇在自己家中,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此觀諸B女到庭證述其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後,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從未在自己住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顯示B女亦會對在自己住處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時,遭女兒撞見的尷尬場景,有所顧慮,因而不會選擇在自己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果真有意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乃屬情感背叛母親之舉,更會小心翼翼,絕不可能膽大妄為,願在自己住處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親密舉動,益證被告辯稱其曾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親吻、撫摸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客廳與告訴人發生親吻、撫摸胸部之親密舉動後,曾上樓找尋B女,詢問B女是否可以發生性行為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在當天下午5點時你有無去找0000甲000000A?)答:有,我去看0000甲000000A起來了沒,並且問0000甲000000A可否發生性行為,0000甲000000A說她很累我就下樓了」、「我當時是有問A女母親可否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B女證稱:「我昨(06)日睡覺睡到17時許,我男朋友上樓把我叫醒並且將他的褲子脫下來,他叫我替他口交,但是我很想睡我就拒絕了他,他就自己下樓」、「(問:你跟0000甲000000所稱叔叔的關係?)答:男女朋友關係,但是我不知道他名字‧‧‧但是他FB所使用暱稱是000,他的LINE是叫 小羽 」、「(問:0000甲000000剛說000有上去找你?)答:有,約下午5點,當時000有上樓,當時他把褲子拉鍊及內褲拉下來,有露出生殖器,叫我親他,問我想不想要,但當時我很累,我叫他5點20分再來叫我」、「(問:妳之前的陳述是表示大概當天的5點多,被告有上樓去找你,是否被告有露出他的下體,要妳幫他口交?)答:對,有」、「(問:妳是否還記得被告生殖器當時的情況為何,有無勃起?)答: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5頁、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若有性慾,本可上樓找B女,其無視B女就在附近,且告訴人乃B女的女兒,不斷以情慾言語試探告訴人,凸顯被告早對告訴人,圖謀不軌;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廚房與客廳,對告訴人為親吻、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後,使其性慾高漲難耐,因而上樓欲找B女發洩,其遭B女以疲憊為由拒絕後,確認B女仍會繼續睡覺,不會立即下樓查看,始敢大膽對告訴人為更進一步的猥褻行為,而在客廳向告訴人露出生殖器,並試圖拉告訴人的手去撫摸生殖器,經告訴人拒絕,又將告訴人拉進廁所,撫摸告訴人陰部,並拉告訴人的手撫摸其生殖器。倘若被告先前已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親吻與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進而使其性慾難耐,當可徵求告訴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更進一步的親密關係,而無突然上樓找B女,置遭挑起性慾之告訴人於不顧,而可佐證被告前揭辯稱其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對告訴人猥褻行為云云,確非事實。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關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被告在上樓找B女之前,對告訴人所為猥褻行為,止於親吻嘴巴與撫摸胸部之階段,上樓之後,始發生露出生殖器,拉告訴人的手去撫摸未果,將告訴人拉進廁所親吻、撫摸胸部,甚至撫摸陰部,以及拉告訴人的手撫摸生殖器等舉動,顯示被告上樓之後,對告訴人的猥褻舉動,不僅變本加厲,且其向告訴人露出生殖器之舉動,就如同其上樓找B女露出生殖器之舉動一樣,凸顯被告確因性慾高漲難耐而上樓,卻因無法向B女發洩,始在確認B女會繼續在樓上睡覺,敢下樓對告訴人為更大膽之猥褻舉動有關,是告訴人陳述過程,與被告上樓找B女,意圖性交的情節,相互吻合,而可證實告訴人指訴,確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其上樓找B女時,曾露出生殖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此經B女指證歷歷(見104年度他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5頁、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已如前述,因被告上樓找B女,有無露出生殖器,對B女而言,關係並不重大,其應無就此刻意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必要,況且,前揭B女以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對被告指控內容提出質疑外,B女並曾向告訴人提及「‧‧結果我跟你說和社工和女警阿姨,我說的都真的,叔叔褲子拉下來給媽媽看,要我幫他親那個性器官,我有沒有坦白告訴社工、跟女警阿姨,有沒有」等語,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因B女以手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溝通時,心態明顯迴護被告,因而除了對告訴人提出質問外,並表達其希望告訴人原諒被告之意,已如前述,倘若案發當日被告上樓找B女時,確未露出生殖器,要求B女親吻,B女自無可能心存迴護被告之際,仍刻意為被告不利之陳述,足認被告否認曾上樓向B女露出生殖器一節,乃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㈥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除在客廳拉著她的手,試圖
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經掙扎而未摸到後,被告又將她拉進廁所,並拉著她的手,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之經過(見105年度他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曾在廁所撫摸生殖器,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伸手過來摸伊的生殖器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第28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曾有撫摸其生殖器(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而不可採。再本院徵得被告同意送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你有拉0000甲000
000的手撫摸你的生殖器嗎?」以及「關於本案,你有拉0000甲000000的手撫摸你的生殖器嗎?」等兩個問題,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已如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而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其遭被告拉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一節,確係事實。因告訴人果真係自願去撫摸被告的生殖器,被告根本不用以拉著告訴人的手之方式,使告訴人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因而可證告訴人指證其以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乃違反其意願一節,應屬事實。
㈦被告於偵查中曾以告訴人若非出於意願,可以跑至馬路求救
為由,主張本案係徵得告訴人的同意而為猥褻行為。然面對犯罪者之侵害,委曲求全,有時乃出於避免遭受更嚴重侵害的不得已之手段,因為反擊或逃跑,不僅存有無法真正脫離犯罪者掌控的風險,更存有反擊或逃跑之舉動,可能激怒或刺激犯罪者,促使犯罪者進行更嚴重的侵害或暴力行為之潛在危險,在證據取捨上,自不能以被害人未曾展現其全力抗拒犯罪之舉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年紀甚輕,突遇身為母親男友的被告,對其伸出狼爪,心理的驚恐,不言可喻,自難期待告訴人能理性思考合法有效的反擊手段或脫困之法。況且,告訴人與其母親,俱為女性,體力上完全無法與身為成年男子的被告抗拒,尤以,B女案發當時在樓上睡覺,獨留告訴人孤身一人在1樓與被告相處,告訴人囿於被告的優勢體力,而不敢採取過於冒進的逃跑手段,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蓋短距離的逃跑,涉及身體的爆發力,而一般成年女子的爆發力,已不及成年男子,更何況是尚未成年的告訴人,不論告訴人是奔向屋外,或奔向樓上,均可能未及逃至屋外或上樓,即遭被告攫住,如因此刺激或激怒被告,後果將更不堪設想。縱使逃出至B女的房間,單憑告訴人與尚未清醒的B女,客觀上亦顯難抗拒被告,換言之,逃至樓上,除讓事情爆發,而使B女可以更早發現被告惡行外,對告訴人或B女的安全上,並無特別的助益;倘若是逃至屋外,則不見得屋外會有見義勇為之人,協助告訴人抗拒被告,被告不僅可能追出屋外,且因男性與女性的體力差距,一般而言,告訴人勢必遭被告追上抓住,縱被告未跟著追出屋外,告訴人也會擔心在屋內的被告,可能對屋內的B女不利。況且,告訴人住家的廚房,就在住處的1樓,被告案發當時又負責烹飪,不僅知悉用以切割肉品與蔬菜之刀械器具放置位置,更能輕易取得,倘若告訴人採取逃跑的手段時,被告非但對告訴人緊追不捨,且在追逐過程中,拿取廚房的刀械器具作為攻擊武器,將使告訴人面臨更嚴重的暴力侵害。換言之,案發當時,告訴人採取逃跑至屋外求救,雖存有脫離被告掌控或侵害之些許可能,但仍具有相當程度的風險,告訴人衡量風險,採取委曲求全手段,以免刺激被告,乃屬明哲保身的不得已手段,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具有合理性,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而告訴人不利之判斷,是被告以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採取跑出屋外求救為由,而辯稱本案係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猥褻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少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已如前述。按女性的胸部與陰部,不僅通常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具有展現身為女性特徵的身體私密部位,而嘴對嘴親吻,乃男女情侶或伴侶的親密舉動,而女性遭伴侶以外的男性摟住身體,通常會感到騷擾與不舒服,而觸碰男性生殖器,具有刺激個人性慾之作用,則被告摟住告訴人身體,而親吻告訴人之嘴巴,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與陰部,以及伸手拉著告訴人的手撫摸其生殖器,顯屬與性具有緊密關係的舉動,且就其整體予以觀察,通常能引起一般人的羞恥或厭惡感,而以被告曾上樓要求B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狀,堪認前開舉動客觀上顯然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個人的性慾,參照前揭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他突然從正面抱住我並且強吻我的嘴,我當時有用力掙扎還有推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無法反抗他‧‧到客廳後他又抱住我,並且伸手到我的內衣裡面撫摸我的胸部,我有用手推他並且叫他不要這樣‧‧後來他又拉我進廁所,還把廁所門關起來然後把手伸進我的內褲中撫摸我的下體。我奮力反抗後他就鬆手」、「‧‧他就突然轉過來左手抓住肩膀,右手攏著我的腰,把我抓過來用他的嘴巴親我的嘴巴‧‧我有推被告肩膀,推不開‧‧‧我就趕快走到客廳‧‧叔叔(指被告)說完之後就轉身,一隻手抓住我的肩膀,一隻手將我的臉頰轉過來,就強吻我‧‧同時間開始摸、抓我的胸部,手有伸進我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就解開他的褲子的扣子及拉下拉鍊掏出他的生殖器,叫我摸他的生殖器,當時他有勃起,他先抓住我的手,他有先問我說『想摸嗎』,我就搖頭,我的手有試著抽回來‧‧‧後來他就拉我進去廁所‧‧他又將褲子往下拉露出生殖器,並且拉我的手要摸他的生殖器,有摸到‧‧之後就把我抓住,就是正對著,一隻手抓住我的肩膀,一隻手抱住我的腰,之後就要親我,我的頭有撇開,他用手把我的頭轉向他,接著就強吻我,先摸我的胸部,後來往下摸到我的下體」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B女以手機訊息表達其希望告訴人不要誇大案發當日的過程,並以被告說詞質問告訴人有關案發當日係告訴人自願尾隨被告進入廁所撫摸被告生殖器等事項時,告訴人以簡訊明確回以「你不相信我自己跟檢察官說,我沒有主動」、「為了減輕他自己的罪行他當然要說我有自願怎樣怎樣的‧‧‧真的是他拉我進廁所,他問我要不要看時我有搖頭」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偵查卷證物袋),足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親吻嘴巴、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與陰部,以及被告拉著告訴人撫摸被告生殖器,雖曾表達不願之意願,並試圖反抗,卻因體力懸殊,而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猥褻得逞,是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的少女,仍故意違反告訴人的意願,對其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親吻告訴人的嘴巴、撫摸告訴人的胸部,以及
在廁所撫摸告訴人的陰部,並強拉告訴人的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猥褻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一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告訴人犯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身為告訴人母親的男友,且與告訴人
初次見面,彼此陌生,竟不思基於倫常,立於照顧女友晚輩之心態,面對並關心告訴人,反將初次見面的告訴人,視作自己發洩性慾之工具,利用B女先行上樓睡覺休息,1樓僅餘其與告訴人,而告訴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面對具有體力優勢的被告,不敢極力抗拒,竟為滿足自己獸慾,罔顧告訴人心理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違反告訴人的意願,對年僅16歲的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敗壞社會風紀,實屬可議,雖被告除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與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並未使用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的暴力手段,但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除飾詞否認犯行,更以告訴人對性具有強烈好奇與需求之辯詞,合理化自己行為,而造成對告訴人之污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之餘,尚需遭自己母親的質問,而倍感壓力與難堪,被告事後從未對自己犯罪行為,有任何的悔悟,或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試行賠償或彌補,本院因而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滿足自身的性慾、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告自陳未婚、高職肄業、現在務農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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