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2月2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
8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被告於被害人摔下來後40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區○○○○道出口處駛出,使被害人全身卡於車底,拖延送醫時間並加重被害人傷勢,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當有因果關係存在。(二)依停車場出口處監視影帶所拍攝影像模糊,僅可約略看出被害人倒臥於路口處,並無法看出被害人身體是否有任何反應,故原處份書認定被害人於墜樓後即當場死亡,顯屬速斷,且所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所記載之被害人受傷情形,除可能為墜樓造成之傷害外,亦有遭被告所駕駛之車子碾壓所可能產生之傷害,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忽略被告將被害人碾壓入車底並卡於車輪內38分鐘之事實,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不可採信,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況從高樓摔落而未當場死亡之報導屢有所聞,是被告於被害人墜樓40秒內駕駛自小客車碾壓被害人,造成或加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產生,被告行為已構成過失致死之罪,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8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並於99年1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
(一)死者 林志遠 於98年6月13日下午7時50分36秒,自其址設桃園縣○○鎮○○路○段○○○巷○○號7樓之2住處(即「甜蜜新家社區」)之社區高處墜落,倒臥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處,此有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至現場勘查結果,在死者林志遠上址住處頂樓發現步跡鞋印共9枚,經比對與案發現場死者散落於前揭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處之皮鞋鞋底印痕相符,研判死者林志遠係自該頂樓墜樓,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乙○○於同日晚間7時51分16秒,即死者林志遠墜樓後約40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駛出,而碾壓林志遠之身體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在卷足參,堪以認定。
(二)經查,死者林志遠之遺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為解剖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七、死亡經過研判:(二)屍體外表觀察有多重性鈍挫傷於胸腹、背腰臀部及四肢。解剖發現腦部有出血、頸椎骨折、兩側血胸、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出血、肝臟裂傷、後腹膜及左前腹膜有挫傷,皆為高處墜落所致的傷害。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三)綜合研判,死者林志遠因從頂樓墜樓,墜落位置位於地下停車場入口,由高度27.61公尺,水平距離僅0.8公尺以角度36度起跳計算起始速率僅0.41公尺/秒墜落地面時已因多重鈍性傷死亡。八、鑑定結果:死者林志遠,死亡原因為高處墜樓致多重鈍性傷於胸腹、背腰臀部及四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78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另參諸卷附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死者林志遠於墜樓後至被告乙○○駕駛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之期間,均無任何之身體活動反應,益徵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所載死者林志遠係於墜落地面之際已當場死亡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於死者林志遠於前揭時、地墜樓死亡後,駕駛車輛不慎碾壓其軀體之行為,既與林志遠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率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三)至聲請人固以「科學鑑定與刑事偵查」一書所載對死亡時間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各種可能因素,及報載自高處墜樓仍有生還可能等節,認死者林志遠墜樓後非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乙○○仍有駕駛車輛碾壓尚仍存活之林志遠,而加速林志遠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自應該當於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除依死者體表及解剖後之傷勢情狀,認均屬高處墜樓所造成之傷害,另兼以物理學之計算方式,始為林志遠係於墜落地面當下已因多重鈍性傷死亡之判斷,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更係參酌死者林志遠於墜樓後40秒之間,其身體均無任何活動狀態之情狀,始認前開鑑定報告所認林志遠於墜落地面之際已當場死亡之鑑定結果當屬可採,渠等之認定均係兼衡上開各項因素所為判斷,洵屬有據而均非臆斷。反之,本件告訴人就其所認死者林志遠於墜落地面後至遭被告乙○○碾壓時,期間應仍存活云云,僅泛稱「又縱被害人係由8樓頂摔落,死亡率雖屬偏高,但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必然會發生死亡結果」,並舉報載高處墜樓仍幸生還之案件為例,惟各該高處墜樓個案之情狀、條件均不相符,而告訴人就本件死者林志遠墜樓之個案,其究係基何證據據以判斷林志遠於上述期間尚仍存活一節,實均未舉出旁證可佐,是告訴人前開所認,當僅屬推測之詞。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惟輕基本法理,自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是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殊無從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死者林志遠於高處墜落地面之際已當場死亡,被告乙○○於林志遠墜樓後約40秒,始駕車不慎碾壓林志遠軀體之舉,與林志遠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乙○○犯罪嫌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此部分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此,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