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助前因公共危險、毀損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拘役五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更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信助前因公共危險、毀損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拘役五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更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查受刑人前次係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與後案因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分殊,況受刑人後案再犯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未予確實執行,惟已完成部分輔導課程,對他人並未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仍須受該案判決拘役之執行,則前案所宣告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及有期徒刑三月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