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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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美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99年4月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號永晉加油站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侵入來車道,與由 伍英俊 所騎乘,由北向南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伍英俊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底骨折、顱內腦出血併中樞休克等傷害,雖經送至建佑醫院急救,仍於99年4月11日上午4時10分許不治死亡。黃麗美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伍英俊之父 伍勝良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且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鑑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鑑定即有證據能力。又參酌同法第208條第2項並未準用該法202條規定,故囑託機關鑑定時,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是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實際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58至77頁),係由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成大基金會實施鑑定,此可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9日雄檢泰出99偵16871字第113011號函文內容得知(見偵卷第47頁),嗣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出具之報告末頁雖有主鑑定人為成大交通管理科學系 黃國平 博士之記載,惟此僅在表明主要從事本件鑑定工作之代表人,該鑑定報告實係成大基金會以機關名義所出具,是依上開說明,上開鑑定報告縱令未經實際鑑定之人具結,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麗美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開車與被害人伍英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於發生事故前是蛇行、左右搖晃行車不穩,是被害人機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撞到伊,伊都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因為對方車速太快,伊來不及閃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與由被害人伍英俊所騎乘,原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底骨折、顱內腦出血併中樞休克等傷害,雖經送至建佑醫院急救,仍於99年4月11日上午4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建佑醫院99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15至18、22至25頁,偵一卷第7、33至39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關照片所示:遺留於車禍現場之物證,無論是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被害人血跡、其機車之刮地痕、散落物及最後停止位置,均在被害人原行駛之北向南內線車道上。又行駛中之機車因碰撞後,通常之撞擊力道非輕,將導致重心不穩,多會隨即傾倒,傾倒之後,車身高度數十公分處,即會與地面快速摩擦,產生刮地痕。自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位在其行駛之北向南之內線車道,長約0.4公尺、兩端均與雙黃線相隔0.8公尺,以及被害人機車最終停止位置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之機車於擦撞後倒地滑行之方向與其正常車行方向相同,係和雙黃線平行。若被害人確如被告及後述證人黃○○所稱,係蛇行後跨越雙黃線至南向北車道與被告之車發生擦撞,又如何會呈現如此之滑行狀況?再查,一般小客車輪胎均隱藏在汽車鋼體內,除非是急速轉彎使輪胎露出汽車鋼體,否則鮮有輪胎遭擦撞破裂之事。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左前輪破裂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證,且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鄭榮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子的輪胎破裂程度很嚴重,伊到現場一下車就能看到該輪胎是扁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頁)。但依前開事故現場圖及編號7、11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3頁),該自小客車車頭僅右偏0.7公尺,偏移幅度並非甚大,若被告原係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上,為閃避對向衝來的被害人機車撞擊而右彎,以前述轉彎幅度,應不致使左前輪產生如此嚴重破損。是依被告車子左前輪破損情形,認當時情形為被告闖入被害人行駛之北向南車道後,為閃避被害人機車而急速拉回右轉,使左前輪露出汽車鋼體而遭撞擊破裂,應較符合事實。綜上所述,堪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事發時並無跨越雙黃線,其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位置為北向南之內線車道,被告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發生事故前蛇行、速度很快等語。惟依證人鄭榮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晉加油站的監視錄影器有照到被害人機車的行向,被害人機車的行向就是正常的行向,沒有不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頁背面),另依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從現場散落物的狀況、機車刮地痕與最終之停止位置相隔約12.1公尺研判,被害人機車於事發時時速約30.7至35.4公里間(見偵二卷第69頁),並未逾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見警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難認定被害人有超速之事實。被害人縱因血液酒精含量達0.83mg/l、超過正常標準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見警卷第10頁),然在有其他事證佐證前,仍難僅因此認定被害人於事發時有何超速行駛及蛇行等情形。
3.另本件經檢察官送往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害人除酒後駕車無法判斷與車禍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並無肇事因素,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成大基金會100年2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047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8至77頁),顯亦同認被告具有過失。
(三)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乘客少年黃○○,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位置,車禍發生前,被告的車沒有超越雙黃線,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行車不穩,車燈歪來歪去,之後就直接朝被告駕駛的車衝過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28頁、本院二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然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環境光線有路燈照明、且附近有個很亮的加油站,在車子的右前方,伊很清楚車禍發生現場的光線;車禍前路面有個彎道,是往右彎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第47頁至背面),然事發現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證人 鍾洲德黃淑貞 亦證稱:當時光線蠻暗的;晚上雖然有路燈,但不很亮(見本院二卷第79頁背面、第84頁);況加油站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縱有些許燈光,亦難幫助證人辨識車子左側是否超越雙黃線,證人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依被告由南往北之行進方向,於到達車禍現場前需先左彎,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所附現場地圖可證(見偵二卷第75頁),證人竟證稱往右彎,顯與現場情形有違。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看不太清楚看到對方機車時距離有多近,因為伊有近視,視力約0.3,車禍發生時沒戴眼鏡,車窗全都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47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事故後被告車子停放之位置,右後輪距離雙黃線為0.4公尺,且被告始終表示:於發生撞擊前曾將車子向右偏以閃避,代表無論被告車子於車禍發生時有無跨越雙黃線,其車身勢必相當靠近雙黃線,則證人黃○○年僅13歲、身高不高,其如何能在近視未戴眼鏡、現場燈光昏暗、車內車窗緊閉的情況下,於發生車禍前之急迫時間內,一面可注意到前方被害人機車行駛狀況,另又可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確未超越雙黃線?退萬步言,縱認證人黃○○之前開證言為實在,惟其亦證稱:伊於看到被害人機車之車燈後,沒有注意被告行駛之車道(見本院二卷第46頁背面),即無法證明於車禍發生當下,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否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證人黃○○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詞本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又有如上之瑕疵可指,其所為證詞,自難率予採信。
(四)證人鍾洲德、黃淑貞,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然查:
1.一般人遭遇交通事故,致自身受有遭法律訴追之風險時,必盡力找尋、提供任何對己有利之證據以證清白。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在車禍現場有碰到鍾洲德、黃淑貞。車禍後伊停在旁邊,人就走出外面,他們夫妻怕伊出事,都陪在伊身邊,警察來時他們還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90頁);證人鍾洲德、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等有上前跟被告講話,警察來的時候伊等都還在,是直到救護車來了以後才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8至79頁背面、第84頁)。依被告及證人鍾洲德、黃淑貞之陳述,證人鍾洲德、黃淑貞既於事發後隨即出現安撫被告、陪同等待,被告應知證人鍾洲德、黃淑貞極有可能目擊事發經過,又怎會經警詢及99年4月11日、同年6月14日、8月26日、9月23日等4次偵訊後,均未表示本件有目擊證人,直到成大基金會做出如上對被告不利之鑑定意見後,始於100年3月8日偵訊時表示有找到證人(見偵二卷第81頁),此顯與人情事理有違。況證人鄭榮全證稱:伊對在場證人鍾洲德、黃淑貞沒有印象,伊自己在現場有問有無目擊證人,也有請中芸派出所幫忙詢問,並且伊還去永晉加油站詢問,但是沒有詢問到有目擊證人,都是車禍發生後經過現場的人,沒有問到有看到車禍發生當時的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若證人鍾洲德、黃淑貞確陪伴在被告處直到救護車到來,又為何不在警方於現場尋找目擊證人時出面說明?綜上,證人鍾洲德、黃淑貞是否確有目擊事故經過,已有疑問。
2.縱認證人鍾洲德、黃淑貞於車禍發生時確在現場,惟查:
(1)證人鍾洲德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吃飽後,伊載伊太太黃淑貞出去繞繞,伊有看到車禍,被告的車子沒有超出雙黃線,因為伊剛好跟在後面所以知道,是被害人機車騎到被告開的車道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的時候,伊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在被告自己的車道上,是被害人的機車擦撞被告的自小客車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1、83頁)。惟查,證人於偵訊中證稱:事發時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子相隔約
2、3台摩托車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地點在加油站那裡有個彎道,被告的車子剛剛通過彎道,就和被害人的機車發生擦撞,那時伊是在被告的車子右後方,相隔大約4、5台車的距離,事發時伊還沒經過彎道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1至83頁)。依現場地圖(見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鍾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見偵二卷第75、96頁)及前開證言,以被告及證人鍾洲德、黃淑貞沿中芸三路由南往北之行駛方向,到達車禍現場前確會經過一彎道,若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通過彎道,而證人鍾洲德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彎道,則認兩車間相距約為7、8公尺以上,應為合乎經驗法則之判斷。是依證人鍾洲德所述,其竟可在夜色昏暗,自身機車即將進入彎道、必須謹慎注意前方狀況之前提下,仍有餘力看到與己車相隔至少7、8公尺之左前方、已離開彎道而非位於同一直線之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是否超越雙黃線。此證言顯然悖於常理,應不足採。
(2)證人黃淑貞於偵訊中先證稱:車禍已經發生時,伊看到被告的車在內線車道,後又稱被告車子停在那裡時,伊才發現是停在內線車道,伊只有看到被告車子停下來的狀況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車的情形伊沒有看到,是聽到碰一聲才轉頭過去看到被告車子停在內車道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8頁)。是證人黃淑貞既未見到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子行駛之狀況,自難以其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鄭榮全於其提出之職務報告中雖表示「...經查為伍英俊騎乘XOP-116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北向南)直行中芸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現場時不明原因衝向對面車道與黃麗美駕駛1588-TF自小客車,沿中芸三路(南向北)直行,發生對向擦撞而肇事...」(見警卷第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職務報告中做出如上判斷,是依據自小客車經撞擊後左前輪已破裂,如果移動會在路面上產生痕跡,但是當時的路面並沒有這個痕跡,所以當時自小客車行向應該是確定的,並且由永晉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的畫面來推斷記載的,但是錄影器照不到車禍碰撞的情形,誰撞誰伊沒有辦法確定;判斷是被害人的機車騎到對向,除了輪胎破裂的痕跡外,還要搭配現場的刮地痕來推論機車的行向,因為被告開的車子的左側照後鏡掉落的位置及機車的刮地痕都在被害人的車道上,且依撞擊的角度第一個是左前滑行桿,第二個是左前輪。依照現場圖,應該不可能是被告跨越雙黃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至86頁)。然查:①.事發現場路面雖無被告破裂之左前輪的刮地痕,惟證人亦證稱:輪胎破裂後,還有一段時間讓裡面的氣體溢出,在氣體溢出前,車輪移動就不會有痕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頁背面),而車禍發生碰撞僅為一瞬間,路面無輪胎刮地痕,至多可證明被告於事發停車後未曾再移動該自小客車,而無法證明被告於事發時確無跨越雙黃線;②.如前(二)1.所述,無論是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散落物及被告自小客車掉落之照後鏡,均在被害人行駛之由北向南車道上,證人自承監視錄影器並未照到車禍碰撞情形,則證人是如何做出「被告不可能跨越雙黃線」之判斷?誠有疑問。③.證人經本院就前述②之疑點追問後,亦答稱:伊判斷「被告不可能跨越雙黃線」沒有依據,是依據伊處理車禍的經驗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頁)。綜上,證人鄭榮全此部分證言既與相關物證不符,自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自行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配戴標準安全帽(見本院二卷第85頁、證人鄭榮全之證詞)、酒後駕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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