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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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穆 原上訴人即被告 項家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536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穆原 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項家麟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緣陳穆原係項家麟之雇主, 謝瑞恭 與 陳冠如 係夫妻,於民國100年3月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停車誤會,陳穆原先與謝瑞恭發生拉扯,陳穆原與項家麟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陳穆原手持花盆(原審引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漏載),項家麟則以徒手方式,二人共同毆打謝瑞恭頭部及身體等處,致謝瑞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2x1公分、輕微腦震盪、左胸壁開放性傷口3x0.5公分、額頭多處抓傷、右頸抓傷、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審此部分漏載);陳冠如見狀乃趨前阻止,詎陳穆原與項家麟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冠如臉部,致陳冠如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足擦傷、左膝擦傷(原審此部分漏載)等傷害。
二、案經謝瑞恭、陳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兼證人謝瑞恭、陳冠如於100年5月1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陳穆原、項家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傷告訴人謝瑞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另行傷害告訴人陳冠如之犯行,被告陳穆原並辯稱:當時伊二人因天色昏暗,放置於門口的資源回收物曾遭偷竊,誤以為謝瑞恭是竊賊,方趨前追趕,惟追至大勇路151號前時,遭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謝瑞恭共同毆打,伊等方與該男子及謝瑞恭互毆,被告陳穆原拿起花盆則是為了自衛,但伊等並未毆打陳冠如,可能是在過程中不小心碰撞陳冠如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穆原、項家麟於上開時地因停車誤會,竟由被告陳穆原手持花盆、被告項家麟則以徒手方式,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謝瑞恭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2x1公分、輕微腦震盪、左胸壁開放性傷口3x0.5公分、額頭多處抓傷、右頸抓傷、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冠如見狀乃趨前阻止,詎被告2人竟共同再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冠如臉部,致陳冠如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足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謝瑞恭、陳冠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6至20頁),核與證人 陳德裕 、 黃家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第54頁至5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7日第E3342號、第E3341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警卷第8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頁)、本案照片6張(警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1張(偵卷第
31、33至3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謝瑞恭、陳冠如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就被告2人共同傷害謝瑞恭部分:
(1)被告陳穆原、項家麟上揭共同傷害告訴人謝瑞恭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謝瑞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陳穆原當時拿起在旁的花盆向伊頭部砸下去;項家麟用拳頭打伊的臉,被告2人輪流追打伊的頭部、臉部、身體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7頁);告訴人兼證人陳冠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分別證稱:被告陳穆原先對謝瑞恭罵三字經,然後被告項家麟衝過來打謝瑞恭,被告陳穆原有拿花盆往謝瑞恭的頭部砸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7頁)明確。被告2人雖均辯稱:當時乃誤認謝瑞恭係竊賊云云,然查被告陳穆原上開住處門口堆放者僅為資源回收物品,而告訴人謝瑞恭於案發當時駕駛白色轎車,並與告訴人陳冠如攜有2子,分別係3歲半及6個月大,依常情被告2人顯無可能誤認謝瑞恭為竊賊等節,已據被告陳穆原於10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做資源回收,有時候伊會將回收物品放在伊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當時謝瑞恭是把車停在伊家門口,是白色轎車等語(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至58頁),及據告訴人陳冠如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就伊等夫妻2人及2個小孩,小孩一個3歲半、一個6個月(偵卷第18頁),因為伊等保護小孩,怕小孩受到傷害等語;證人即「阿珠麵攤」(位於案發地點旁)老闆黃家昌於10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伊有看到被告陳穆原跟伊一位男子打來打去,該男子是伊店裡的客人,且有帶著小孩等語(本院卷三54頁正反面)明確。是被告2人辯稱當時係因誤認謝瑞恭為竊賊方加以追趕並毆打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2人又辯稱:當時另有一名不詳男子與謝瑞恭一同毆打伊等,被告陳穆原拿起花盆係自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經查,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2人先行共同毆打謝瑞恭及陳冠如,嗣另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騎乘機車經過,為阻止被告2人共同毆打謝瑞恭夫妻2人,曾持安全帽阻止被告陳穆原繼續追打,謝瑞恭、陳冠如方得以離開並前往警局報案等節,業據證人即「阿珠麵攤」之員工陳德裕於10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看到在151號或153號之布蘭奇咖啡店前,陳穆原與一男一女在拉扯,項家麟當時也有在場,後來伊就看到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安全帽在攻擊陳穆原,並說陳穆原在欺負人等等的話,接著那一男一女就先離開,拿安全帽的人事後才騎摩托車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正反面);證人陳冠如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還有一位機車騎士經過該處,有叫陳穆原跟項家麟不要再打了,也是因為該騎士路過救了伊等,伊等才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明確。是顯見本件係被告2人先有傷人之犯行,被告陳穆原並手持花盆毆傷謝瑞恭,隨後該騎乘機車之不詳男子方以安全帽阻止被告陳穆原之追打被害人謝瑞恭,因而為防衛謝瑞恭之行為,則被告陳穆原以花盆毆傷謝瑞恭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2人主張係自衛云云,自非可採。
2.就被告2人共同傷害陳冠如部分:被告2人雖均辯稱:伊等並未打陳冠如,可能是於掙脫陳冠如拉扯時,不小心碰撞陳冠如之頭部云云。惟查,被告2人因陳冠如上前勸阻,遂另行共同毆傷陳冠如之犯行,亦據告訴人陳冠如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穆原先對謝瑞恭罵三字經,然後被告項家麟衝過來打謝瑞恭,伊上去勸阻,伊的頭部跟臉部有被打到,混亂之中陳穆原跟項家麟都有打到伊的臉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德裕上開證稱:當時是看到陳穆原與一男一女在拉扯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伊等並未毆打陳冠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確有另行傷害告訴人陳冠如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謝瑞恭及陳冠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穆原、項家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兩次傷害行為,係先共同毆打告訴人謝瑞恭,再轉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冠如,顯係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而為數個傷害行為,並侵害告訴人謝瑞恭及陳冠如各別之身體健康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2人前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被告陳穆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項家麟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謝瑞恭、陳冠如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停車誤會,竟率爾以暴力方式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謝瑞恭、陳冠如,暨考量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2人行為,亦不願與被告2人進行調解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各所犯傷害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項家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0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6、72至7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項家麟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