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52號、第17914號、第2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兄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等人,至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0號「敬泰通信器材行」,被告己○○在車上等待及把風,另甲○○及「兄仔」各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乙把,丙○○則攜透明膠帶乙卷與甲○○及「兄仔」一起進入「敬泰通信器材行」後,由甲○○持刀抵住戊○○,「兄仔」持刀抵住戊○○之友人乙○○,以強暴手段至使戊○○與乙○○均不能抗拒,丙○○再用膠帶綑綁乙○○的雙手及雙腳,並喝令乙○○交出身上財物,乙○○便自行拿出皮夾(內含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證件)交予丙○○,其後,甲○○與丙○○遂押著戊○○四處搜刮財物,劫取戊○○所有之3支行動電話、現金2萬多元、古董錢幣、套幣、瑪瑙項鍊、玉手環2只等物。得手後,丙○○、甲○○及「兄仔」等人,即坐上被告己○○所駕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害人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訊問筆錄;㈢被告己○○就有關如何約定開車搭載丙○○、甲○○及「兄仔」等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形不符;㈣犯案當天甲○○及「兄仔」2人分持60公分之開山刀上車,被告己○○應當知情;又強盜所得之財物中有監視錄影主機,被告己○○既已知情,竟又開車搭載丙○○、甲○○及「兄仔」等人離去,足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具有強盜之犯意連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坦認有開車搭載丙○○等人到現場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丙○○等人是要去強盜,伊僅是應丙○○之要求,順路開車載送丙○○、甲○○及「兄仔」等人前往台中市而已云云。經查: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被害人戊○○、乙○○2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第3人之供述,二造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與被告己○○素不相識,其等僅係敘述被害經過,且其2人之證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其2人前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戊○○、乙○○2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戊○○、乙○○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丙○○於96年7月18日11時43分起至同日12時27分
止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及同日12時48分至同日14時10分止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丙○○稱:當時伊毒癮發作,意志不很清楚,只想趕快結束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丙○○有關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丙○○前開於警詢時所錄製之光碟片結果(勘驗光碟書寫第二次):係警員先就丙○○施用毒品來源係向己○○買受為偵訊,其後就其與己○○共犯強盜案部分為偵訊,偵訊內容係一問一答,其內容與偵訊筆錄一樣,偵訊過程,丙○○語調有舌頭音,惟仍可清楚聽出內容,期間於偵訊毒品部分,有二次離開座位,警員曾問丙○○還可以嗎?丙○○回答受不了,警察叫丙○○振作點,丙○○再回答一次受不了,6分20秒左右丙○○抬頭臉部看起來皺眉頭、張大嘴巴,仍能繼續回答問題,丙○○突然站起後往下離開畫面,另有多次嘆息聲,畫面偏高看不到丙○○,只有丙○○從座位上起立時才可以看到丙○○。其後的訊問過程中,丙○○有多次站立,身體搖晃,語多不耐。(勘驗光碟寫第一次):全部沒有聲音,訊問過程中,丙○○多次站起,身體晃動,有時坐下眼有閉目身體不動,有時坐下眼神呆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該名歹徒(指丙○○)好像毒癮發作等語(見偵字第17914號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分局時候,伊看他(指丙○○)的樣子好像不太正常,刑警問他話時,看到身體搖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丙○○於96年7月26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丙○○於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應係毒癮正在發作,自會影響其判斷能力,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適合製作筆錄,應認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衡情警員對本案之調查並無急迫之情形(按丙○○係於96年7月17日21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91號經警拘提到案後,丙○○拒絕於夜間接受訊問,且第2次警訊筆錄製作完成之時間為96年7月18日14時10分,扣除拒絕偵訊之時間,尚有餘裕,並無偵訊時間緊迫之情形),本件可等待至丙○○神智回復正常時再製作筆錄,本院認為該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故應先將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有關同案被告丙○○在警訊中所製作之筆錄部分,予以排除,核先敘明。
㈡告訴人即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能
證明渠等確實有在前開時、地遭丙○○、甲○○及「兄仔」3人強盜財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是否屬丙○○、甲○○及「兄仔」3人所組成之強盜集團成員之一,故本件尚難以證人戊○○、乙○○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參與前開強盜之犯行。
㈢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下午6、7點
在 清水 鎮祝福加油站碰到甲○○跟他的朋友『兄仔』,當天我是騎機車到祝福加油站,甲○○跟『兄仔』2人是走路過去祝福加油站,問我有無車子,叫我載他們去市內,我跟他們說沒有車,但是我有跟他們說要幫他們借車,於是我就用我的手機0952....打己○○的電話,問他有沒有車,剛好己○○跟他女朋友住在臺中市區,當時人正好在清水,所以我打電話叫他順便載我們過去臺中市區,於是己○○就開車去加油站附近載我們....」等語,因此,同案被告丙○○係與甲○○及綽號「兄仔」碰面後,始打電話予被告己○○,要求被告己○○至祝福加油站載其等到臺中市,且被告己○○應知悉是要載同案被告丙○○及甲○○、「兄仔」等人至臺中市之情事;惟被告己○○卻供述:「(問:96年3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如何跟丙○○見面?)當天我是在清水家中,丙○○下午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晚上我要回臺中時,是否可以順便載他,當時我就說好,丙○○晚上8點多左右有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人在清水鎮田寮里祝福加油站叫我過去載他....我到了現場丙○○先過來跟我講話,於是我就跟丙○○爭吵起來,因為我本來只載丙○○1人,但是又多了2個人....」等語,此雖與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述,有不符之處。惟查,人之記憶通常會隨著時間流逝,對事件發生經過有逐漸淡忘或模糊之情形,故對同一事件一同經歷之數人,於事後供述事實經過時,對同一事件經過歷程有不完全一致之陳述,甚或有些許抵觸之處,此乃供述證據之本質使然,尚不得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前開供述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定被告己○○所為供述即屬虛偽,並進而認定被告己○○為丙○○、甲○○及「兄仔」3人所屬強盜集團成員之一。故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得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
㈣又同案被告丙○○及甲○○、「兄仔」等3人,為本件強盜
財物之時,係穿著薄夾克,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及「兄仔」是將刀插在腰際間,刀子是從外套內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本件強盜案件所使用之2把刀,係由甲○○及「兄仔」分別攜帶到現場,並藏放在渠等所穿著之外套內,則被告己○○於當天開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及甲○○、「兄仔」等3人時,是否能親眼目睹甲○○及「兄仔」有隨身攜帶刀械之情形,即尚有疑義。公訴人逕認被告己○○於案發事前已知悉甲○○及「兄仔」隨身攜帶刀械云云,尚嫌速斷。
㈤本件強盜案件同案被告丙○○與甲○○、「兄仔」等3人除
搜刮財物之外,尚取走「敬泰通信器材行」之監視錄影主機乙節,固據證人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7914號卷第78至79頁)。查,一般監視錄影主機之體積非小,同案被告丙○○與甲○○、「兄仔」等3人將之攜帶至車上,並由被告己○○搭載渠等離開現場,依一般常情而言,被告己○○對於同案被告丙○○與甲○○、「兄仔」等3人有攜帶監視錄影主機上車之事實,尚難諉為不知;惟本件同案被告丙○○一再供稱:當天伊與甲○○、「兄仔」是要向被害人收錢等語,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事前有參與強盜案件之謀議,或事前已知悉之情形;縱被告己○○知悉同案被告丙○○與甲○○、「兄仔」等3人攜帶監視錄影主機上車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己○○與丙○○、甲○○、「兄仔」等人有強盜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並進而以強盜罪相繩。
㈥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因不好意思害到己○○
,一開始是說要去『搧肚子邊』,結果變成強盜案,所以事後我再拿6000元給己○○」云云,此部分供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被告己○○亦否認有收受6000元之事實,故檢察官認被告己○○有自同案被告丙○○處分得贓款6000元部分,並無證據以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盜之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己○○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罪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無罪己○○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