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台中縣○○鎮○○段第317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194.26平方公尺上開設道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鎮○○段○○○號系爭土地為袋地,不
能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祗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是採其反面解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倘非分割或讓與所生結果,即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查台中縣○○鎮○○段285、286、287、288、289號土地現為第一橫街90巷20弄,該弄為死巷,與系爭土地之汽車修配廠有護欄相隔,且有一層樓高之垂直落差,上訴人如通行同段312、306號土地以與第一橫街90巷20弄相聯絡,但該
312、306號土地與第一橫街90巷20弄仍有一層樓高之垂直落差,而系爭土地與第一橫街90巷20弄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土地分割所生結果,而係地形障礙使然,上訴人欲與第一橫街90巷20弄聯絡,根本無法做合理之安排。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謂:「甲○○○所有台中縣○○鎮○○段○○○號土
地係因土地合併分割,是應自同段306號通行,並得自同段
285、286、287、288號土地上之巷道出入」云云。惟上訴人所有系爭313號土地曾經合併分割固然屬實,但如何因分割致不通公路,被上訴人均未說明。依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鎮○○段東勢小段442-1號即延平段313號土地,其地上建物為地上一層之鐵架房屋。就建築法規而言,高於臨界道路者為地上層,低於臨界道路者為地下層,顯見上開建物於70年建造之時即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之台中縣○○鎮○○段第317號土地為臨界道路,至於285、286、287、288號土地上之巷道,因與系爭313號土地有一層樓之高低落差存在,則根本無法作合理之安排。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鎮○○段○○○號系爭土地,於35年間
屬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42地號,嗣經41年間分割為同段同小段442、442-1、442-3地號,該3筆地號土地於62年間重測後,再度辦理分割,詳細分割情形位置如台中縣東勢政地政事務所97.04.30核發○○○鎮○○段東勢小段442-1地號地籍圖,依該地籍圖所示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42地號原屬整筆區塊土地,該地出入之處計有東側及南側兩處,前者通行地目為「道」之同段同小段455-5地號土地(即地籍圖綠色部分),業經歷次分割合併(參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對照清冊),致該出入道路已不存在,並已預留同段
285、286地號土地之第一橫街90巷20弄作為出入巷道。後者通行地目為「道」之同段同小段1205地號土地(即地籍圖橘色部分),延至同段323地號土地出入,惟經歷次分割合併(參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對照清冊)該出入道路亦已不存在。
㈡依台中縣政府74府建都字第101923號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證
書,所載東勢段東勢小段441、455地號毗鄰公有畸零地同段同小段455-5地號土地,有合併之必要,惟該公有畸零地現為農路使用,該農路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仍不得妨礙他人對該農路公共地役權之行使。另依地籍圖顯示,東勢段東勢小段442、442-1地號毗鄰同段同小段455-5地號土地,是以,東勢段東勢小段442、442-1號土地應自同段同小段455-5地號土地出入,且被上訴人於讓售同段同小段455-5地號內部分土地時,亦取得申購人切結書表示不得妨礙他人對該農路之通行使用。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313號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合併,是應自同
段306地號通行,並得自同段285、286、287、288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出入,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為適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第317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317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東勢段
東勢小段1075地號,並合併同段同小段1076、1077、1079、1080、1081等5筆土地,而該等土地於75年經區段徵收後,由台灣省水利局所經管,故國有土地原屬水利局所經管之河川區域線內之河川地,上訴人自始就不能從該地通行,且依地籍圖顯示,上訴人所有之延平段313號系爭土地(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442-1地號)屬東勢鎮市區發展範圍,原始即自其東側及南側出入,而非自西側之河川地出入。
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本為同一宗土地(重測前東勢段東勢
小段442地號),因分割而造成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其應自原屬同一宗土地所分割後之面臨巷道土地通行。其訴請通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306地號以至公路,渠訴請通行被上訴人管有之土地,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搭建房屋造成與出入口間有高低落差,仍應依該土地分割合併之原意,從同段285地號土地通行或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同段315地號土地通行,卻執意要通行317地號國有土地,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313號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 林秋鳳 所有同段第312地號土地,於70年間在該2筆土地上經營汽車修配廠,但該2筆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土地分割或讓與所生結果,而係地形障礙使然,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與第一橫街90巷20弄,有一層樓高之垂直落差,且第一橫街90巷20弄為死巷,與系爭土地之汽車修配廠有護欄相隔,根本無法做合理之安排。為此乃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得通行周圍地即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經營汽車修配廠,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該317地號土地上面積194.26平方公尺開設道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土地可以經由同段第285、315地號土地通行,該2筆土地均為巷道,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非袋地。又縱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袋地,但該土地係自重測前東勢段東勢小段第442地號分割出來,同段第306、285地號亦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原屬同一宗土地所分割後之面臨巷道土地通行。且同段285、286地號土地為第一橫街90巷20弄,可作為上訴人出入巷道。自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管理之317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規範目的在於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然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第787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313號系爭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袋地」?上訴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第317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應否受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乃兩造間所爭執,並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313號之系爭土地,
現與林秋鳳(亦為原審原告之一,嗣經撤回起訴)所有之同段第312地號土地毗鄰,該二筆土地上建有鐵架房屋,供上訴人與林秋鳳經營「大東汽車修理廠」使用,其左方與省道台8線間,隔有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第311號土地、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第314、317號土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第318號土地(已作為省道台8線使用);而其上方之同段第
315號土地,為私設巷道(台中縣○○鎮○○○街○○巷)及花圃使用,但與系爭土地鄰接處有約1.5公尺之垂直落差,並設有駁坎;其右方則隔有第284號土地(第三人 林春霞 所有)連同林秋鳳所有之同段第312號與第285號土地鄰接,該285號及同段第286、287、288、289號土地則○○○鎮○○○街○○巷○○弄,此巷弄為死巷,且因與系爭土地有一層樓高之垂直落差,而設有護欄。另系爭土地下方之同段第321號土地亦為第一橫街90巷。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佐證。是以目前之系爭土地之週遭地理環境而言,其四方皆與現可供通行之道路間,無直接之連結通道,似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袋地並無二致。
㈡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442-1地號,該442-1地
號係於41.10.31自原442地號分割而來(分割成442、442-1、442-2地號等3筆),並由系爭汽車修理廠建物起造人張武清移轉登記取得,72.02.10該442-1地號再分割出442-3地號,而442-2地號(重測後為延平段第311地號)又分割出442-
4地號,均經區段徵收。442地號則於77.02.22分割為442(即重測後延平段283地號)、442-5(即重測後延平段251地號)、442-6(即重測後延平段252地號)、442-7(即重測後延平段255地號)、442-8(即重測後延平段256地號)、442-9(即重測後延平段282地號)、442-10(即重測後延平段281地號)、442-11(即重測後延平段280地號)、442-12(即重測後延平段279地號)、442-13(即重測後延平段285地號)、442-14、442-15地號等12筆土地,而該442-1地號則於78.03.28再分割為442-1(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延平段313地號)、442-16、442-17(延平段28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442-16土地於82.05.14與442-14地號合併分割為442-14號(即延平段312地號)、442-18號(即延平段306地號)。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對照清冊等在卷可憑。
㈢依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313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觀之,該
系爭313地號土地與其右方及下方之第251、252、255、256、279、280、281、282、283、284、285、305、306、311、312地號等15筆土地,均係源自東勢段東勢小段442地號同筆土地分割而來,是縱系爭313地號土地現狀無直接之連結通道可與公路適宜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之規範意旨,上訴人應僅得選擇通行此15筆土地以至公路。
㈣況上訴人所有系爭313號土地既可鄰接同地段285、286、287
、288、289號土地之第一橫街90巷20弄既成巷弄,即可通行此既成巷弄以至公路,雖系爭土地與該既成巷弄間有一層樓高之垂直落差,然此障礙之形成,顯係原同一宗土地因分割而作不同使用整地所造成,並非天然之地形障礙,上訴人亦非不能以墊高地基之方式或採建造地下樓層而克服,此更不因既成巷弄為死巷或因該既成巷弄與系爭土地有一層樓高之垂直落差而設護欄之影響。是上訴人以第一橫街90巷20弄為死巷,且系爭土地與第一橫街90巷20弄,有一層樓之垂直高低落差,又設置有護欄相隔,根本無法做合理之安排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管理之317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足遽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13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經營汽車修配廠,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該317地號土地上面積194.26平方公尺開設道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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