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林順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順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順穎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林順穎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順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認其並無因前案之處罰而誠心悔過之意,而予以論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自
96年12月6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內,有多次住院及門診治療之紀錄,病症起伏,且因上述疾病致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不佳、活動量大、思考障礙、失眠等症狀,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自我控制、思考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而被告上開罹病資料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致原審就被告此之心理健康狀況未及審酌,量刑之基礎即有變更,其刑度則應更為衡量酌定。準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係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違反義務程度及可能造成之潛在危險性,均較為輕微,兼衡前述被告之心理健康情狀,並考量本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