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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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胡勝傑 被告 廖佑基
廖志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佑基、廖志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佑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63元,及其中本金377,158元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惟於102年9月23日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之請求而追加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債務人廖志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8,963元,及其中本金377,158元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基於同一之請求之事實基礎所為之追加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志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志朗於87年5月間邀被告廖佑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廖志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廖志朗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廖志朗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廖志朗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詎被告廖志朗自93年9月22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68,963元(包含本金377,15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91,805元)未依約繳款。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廖志朗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77,158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再者,被告廖佑基為被告廖志朗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廖佑基則以:
(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是伊所簽,但當時原告業務員並無告知伊是連帶保證人,伊也不知道自己是連帶保證人。
(二)伊並沒有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伊要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5條之適用。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廖志朗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電腦帳單費用明細表、台新銀行消費明細帳單、被告廖志朗信用卡帳單、催收紀錄等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563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105頁),又被告廖志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佑基為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廖志朗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廖佑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之「連帶保證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廖佑基」之簽名,係被告廖佑基本人親簽之事實,為被告廖佑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563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自堪信實。
2.又觀諸上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除有被告廖佑基於「連帶保證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簽名外,尚有連帶保證人資料,包括被告廖佑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住家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及電話等內容,且原告攜帶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正本到院,並經本院查核該文書後,該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連帶保證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係以紅色字體顯示等情,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院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563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既以特殊顏色方式標明,足以提醒被告廖佑基所應負擔之風險,且被告廖佑基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均經完整填載,益徵被告廖佑基簽名時,應已認知為被告廖志朗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被告廖佑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則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三)按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廖志朗既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就其尚積欠前述之金額、利息尚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廖佑基擔任被告廖志朗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應就被告廖志朗前開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廖佑基另辯以本件應有民法745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968,963元,及其中377,158元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育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2274 號判決(103.0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司促 字第 11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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